原告:王某,女,生于1930年。
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许昌市颍昌大道中段。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2011年3月10日,原告变更起诉状,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变更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2011年6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国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8时20分,我步行至禹州州市X路口时,被刘某峰驾驶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后不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25元。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部分项目与法无据,数额过高。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户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事故发生及所负事故责任的情况。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清单和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出住院费的情况。3、机动车保险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豫K—x号车投保情况。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明豫K—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8时20分许,刘某峰驾驶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禹州州市X街X路段,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某诊断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下肢不全瘫,于2010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门诊费450元,医疗费5293.93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支持对症治疗;2、休息3月,3个月后视情况下床活动(腰围护某);3、调整饮食,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及时就医。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6日24时止。刘某峰已付给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其应当按照刘某峰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期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计5743.93元;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3月,3个月后视情况下床活动,故原告出院后仍需护某。原告请求按二人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某为6331.82元(x÷365×10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13);原告出院后需调整饮食,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1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计x.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x.75元(已扣除给付原告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计x.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承担,已从给付原告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代理审判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