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被执行人张某丙
上海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普人计生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张某丙未自觉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瑞祖
审判员朱骏
代理审判员盛炯
书记员成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