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
被告王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某铱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