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住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天坛中路X号院1—X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XX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常XX经电话联系白丽丽(另案处理),在明知系白丽丽盗窃被害人李书琴钱财需要其转移、窝藏的情况下,仍驾车从济源市赶至洛阳市p河区X街X号,秘密将白丽丽盗窃所得的现金x元及戒指、耳环等黄某首饰(经鉴定价值x元)转移至济源市、南召县等地窝藏。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XX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XX没有获利、认罪、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常XX与白XX电话联系,在明知是白XX盗窃被害人李XX钱财需要其转移、窝藏的情况下,仍驾车从济源市赶至洛阳市p河区X街X号房后,将白XX交给自己的赃款x元及赃物戒指、耳环等黄某首饰(价值x元)转移至济源市、南召县窝藏。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XX供述转移、窝藏赃款赃物的事实;2、被害人李XX证实自己被盗的事实;3、白XX供述让常XX转移赃款赃物的事实;4、证人袁XX证实同常XX一同到洛阳的事实;5、证人杨XX证实常XX让其保管赃款赃物的事实;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的价值;7、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了赃款、赃物被追回的事实。8、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获利、认罪、全部追赃的意见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菁
审判员:郭士骞
审判员:戚明轩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