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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高某、赵某乙(均被判刑)在本市东干道与南某道交叉口西北角斜街内,采用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常某、韩××等人现金230元。

2011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到河南某获嘉县公安局冯某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常某、韩××等陈述,证人高某、赵某乙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当时年龄小,什么都不懂,知错了,望给重新做人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高某、赵某乙(均被判刑)在本市东干道与南某道交叉口西北角斜街内,采用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常某、韩××等六人现金230元。

2011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到河南某获嘉县公安局冯某派出所投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赵某甲有违法犯罪前科。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照片证实赃款的扣押、发还情况。

5、获嘉县公安局冯某派出所证明证实2011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到该所投案,后移交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

6、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高某、赵某乙被判刑的情况。

7、证人赵某乙证言及指认照片证实200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五点左右,其与赵某甲、高某在新乡市东干道与南某道交叉口西北角斜街内采用威胁等手段抢劫五、六个18岁左右年轻人的事实经过。

8、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28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和赵某甲、马某某等人在新乡市东站市场采用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劫六个学生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常某、韩××、常×、刘××、李××、杜××陈述证实2006年9月28日下午17时许,他们在新乡市东干道与南某道交叉口西北角斜街内被三名男子采用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230元左右现金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高某、赵某乙等人在新乡市东干道与南某道交叉口西北角斜街内对六名男孩实施抢劫,抢走200多元钱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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