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6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张家界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7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男,46岁。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康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康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邓某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丁、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再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5日,被告康某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石门县X组出发,前往石门县商贸城,当日12时20分许,当车行至石门县X乡月亮居委会新达鞋业路段,康某左转湾驶上公路时,遇从石门县城向夹山寺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覃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覃某的摩托车倒地,接着,原告邓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搭乘李某丁、陈菊英沧参献笋墒殉挂氐牡Φ心低欤稍笋墒⒊恕牡⒒睢窭队苊耸⑸等艹鹗乃赖返宦ń峦适9攀孛幌ń炀蟛哟隙ㄈ憾担驴叫雌牢ㄒ》萌降至β心低莩患な现郎返新恍冢菰患刀蟪渥煌胧廊返甭词N低w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的情况下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护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丁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李某丁当即均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邓某住院3天后治愈出院,花医疗费1886.69元,后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16.80元;李某丁住院15天后出院,花医疗费33021.07元,同年7月6日至7月7日,李某丁因伤未愈,再次至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75.10元(其中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285元)。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丁交通事故致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脾挫裂伤、双肺挫伤及肾挫伤,脾破裂切除术后及肠穿孔修补分别构成捌级伤残和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陪护4周。
另查明,2010年农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59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据此,原告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03.49元、误工费132.68元(15922元÷360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3天)、合计2272.17元;原告李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996.17元、误工费3980.50元(15922元÷360天×90天)、护理费1238.37元(15922元÷360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16天)、残疾赔偿金18552.60元(5622元×10年×3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7959.64元(其中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了285元)。
同时查明,湘x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某丙兵,实际车主为被告康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湘x号摩托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原告邓某,被告覃某所有的摩托车未注册登记,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9日0时至2011年11月8日24时。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器某、护理费、康某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某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被告康某拒绝参加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认定,交警是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警察,除非当事人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认定有误,原审法院可以依据证据另行作出司法认定,否则,原审法院应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被告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认定有误,因而,对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覃某已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康某、覃某及原告邓某根据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分担,但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对超过诉讼请求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李某丁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原告李某丁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邓某的伤情未鉴定,其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赔偿责任应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康某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可靠的救济,依照该立法宗旨,无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有多少,承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都不能因此减免自身依法、足额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某辩称,二原告受伤与康某无关,因被告康某与覃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邓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覃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的直接原因,因而,对被告康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72.17元、原告李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7674.64元(已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285元),二原告损失合计69946.81元(其中医疗费36099.66元、误工费4113.18元、护理费12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残疾赔偿金1855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904.1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13.18元、护理费1238.37元、残疾赔偿金1855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余损失26042.66元,本应由被告康某赔偿10417.18元(26042.66元×40%),被告覃某赔偿5208.59元(26042.66元×20%),其余损失由原告邓某负担。但法院判决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邓某和李某丁的损失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外,还应由被告康某赔偿10353元,被告覃某赔偿874.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李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946.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赔偿43904.15元,被告康某赔偿10353元,被告覃某赔偿874.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邓某负担。上述各被告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依法撤销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43904.15元的判决部分;2、改判上诉人在无过错责任限额内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即以12000.00元为限承担强制保险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持理由为:一、被保险人覃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只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强制保险责任。二、即使被保险人覃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上诉人也只应承担1/2的强制保险责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丁误工费3980.50元,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丁精神损失费10000元太高。康某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所持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二、责任划分极为不公三、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被上诉人邓某化口头答辩认为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有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康某的上诉无异议。康某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除对康某的责任认定外,其它无异议。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康某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三份,证明一份,四张事故现场照片,交警二份询问笔录,拟证明交警对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对交警关于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邓某表示也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康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认定交警对事故责任的有误,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大责任及李某丁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承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不能减免自身依法、足额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李某丁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恰当,康某也未提供足以否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依据,且未申请复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康某各负担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