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牧源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仇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
上诉人沈阳牧源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某与被上诉人董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扬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与黄某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黄某将其持有的牧源公司5%股权无偿转让给董某,董某按其在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承某有限债权债务,并经牧源公司股东决议确认。2010年12月23日由于黄某与郭勇、石世军达成协议将牧源公司全部股权以人民币4000万元转让,因其中有董某5%的股权,为了不影响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经黄某与董某协商,黄某给董某出具了承某,承某其应给付董某人民币95万元抵付董某占黄某牧源公司的5%的股权。双方并未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黄某亦未实际履行给付董某人民币95万元的承某。董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承某、股东决议,证明黄某将其持有的牧源公司5%股权无偿转让给董某,并经牧源公司股东决议确认;黄某承某其应给付董某人民币95万元抵付董某占黄某牧源公司的5%的股权。黄某称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法院审查,董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承某、股东决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牧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董某与黄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黄某承某其应给付董某人民币95万元抵付董某占牧源公司的股权,系黄某真实意思表示,亦应为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虽为无偿转让,但黄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股权转让行为系其单方的赠与行为。综合本案情况,承某应视为在事实上对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变更,但黄某并未向法院提供董某同意免除其付款义务的证据,故黄某应依约定给付董某相应价款。黄某提出本案性质应为赠与合同纠纷,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黄某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权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款中所指的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为纯获利益者,赠与合同系单务、无偿合同。本案并非这种情形,董某、黄某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协书,而非赠与协议书,这与实践和常理中的赠与行为并不相符。此外,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约定黄某无偿转让5%的股权给董某,但并未约定董某不承某任何义务,相反,董某仍应在接受股权后承某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约定的无偿双务合同,并非赠与合同。结合全部案情来看,黄某之所以出具承某,系因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第某方进而导致可能损害董某利益而为救济董某的权利,黄某作出的单方承某,可以看到黄某作出的该承某系其慎重地做出意思表示,且该份承某充分考虑并尊重了原股权转让协议相对方即董某的权益,以免其利益受损,权利落空。其在事实上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与其在庭审中要求确认本案为赠与合同并主张撤销的意思表示明显相悖,故综合全案情况,黄某主张认定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另董某与黄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书及黄某签署承某时,因黄某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董某有理由相信其所进行的民事法津行为系代表公司所为,黄某亦未向法院提供董某足以构成非善意的证据,故法院对董某要求牧源公司承某偿还其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因黄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牧源公司的债务承某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牧源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某95万元;二、被告黄某对被告沈阳牧源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某的债务承某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黄某承某。
一审宣判后,沈阳牧源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黄某与董某间的合同纠纷,与沈阳牧源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关系,黄某同沈阳牧源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财产混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某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股权系赠与而非转让,应适用赠与的有关法律规定,黄某与董某间并非无偿双务合同,上诉人黄某在权利转移前有任意撤销权;一审认定黄某与沈阳牧源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混同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某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黄某为澳大利亚国籍,应为涉外案件。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应由特定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属于越权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上诉人沈阳牧源畜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上诉人黄某。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高悦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虞鑫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