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豫x大型专项作业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X村道口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尤××受伤,摩托车乘车人魏某当场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尤××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郑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郑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