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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潘某乙、于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学章,系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江淋,系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乙,男。

被告于某,男。

被告张某,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秋平,男。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于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学章、赵江淋和被告潘某乙、于某及其代理人何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系潘某某、王某(二人夫妻关系)之孙,系潘某之子,潘某某、王某、潘某分别于2003年、1975年、2002年死亡,原告祖某死亡后遗留下的三间房屋被被告潘某乙以5300元转让给了被告于某,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现诉争该房屋的其他继承人及原告的姑姑表示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原告2005年在营口工作,于2010年7月回到住所地要求返还房屋遭到被告的拒绝,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并返还坐落在本溪溪湖区X村潘某某所有权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乙、于某、张某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在签定合同时有当事人及原告的姑姑在场,还有协议书,经过了他们的同意及原告的口头同意,不存在擅自买卖的行为;房子某给的不是于某,所以把于某作被告,没有依据;原告祖某的遗产应当由第某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我们认为原告祖某的遗产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和被告潘某乙系叔侄关系,1975年原告祖某王某去世,2003年原告祖某潘某某去世,2002年原告父亲潘某去世,其祖某潘某某留有房屋三间坐落于某溪市X乡,2007年1月2日潘某乙征得其妹同意后将此房作价5300元卖给于某后改为张某(张某与于某系母子某系),当时潘某甲没有在场签字,房票也没有办理过户,现此房于某和张某居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潘某某的房票、卖房协议、本溪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的祖某潘某某留下的房屋遗产其子某均有继承权,原告的父亲先于某祖某死亡其继承权应由原告潘某甲代位行使,被告潘某乙在处置其父潘某某的房屋时,原告潘某甲没有在场也没有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无权处分原告潘某甲的继承份额,故被告潘某乙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关于某告指出双方买卖房屋是已经征得原告的同意因证据不足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乙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兆军

人民陪审员李春财

人民陪审员夏崇民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丛博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某条继承权男女平分。

第某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某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某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第某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某一条被继承人的子某先于某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某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某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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