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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安阳市安丰乡张显屯村民委员会与张某乙砖厂承包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安阳师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安阳师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某某、安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因砖厂承包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商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洋,上诉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上诉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3月15日,被告张某乙与张显屯村委会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永发砖厂承包合同。2010年2月16日,张显屯村委会以张某乙违约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3日作出(2001)安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乙将永发砖厂归还给张显屯村委会,并给付承包费10万元。二审也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永发砖厂执行给了张显屯村委会。2002年12月12日,张显屯村委会将该砖厂承包给了原告姬某某,并与原告签订了期限5年的承包合同,即2002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规定承包费每年x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前三年承包费x元,于2005年12月31日交纳第四年承包费,以后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承包费x元,后因张某乙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来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张显屯村委会撤回了对张某乙的起诉,即原来本院执行张某乙归还张显屯村委会砖厂的依据已不存在,据此,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6)安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张显屯村委会将砖厂(包括窑皮、烟囱、机井)归还给张某乙。2006年3月13日,张显屯村委会依据本院的裁定将原告承包的砖厂交给了张某乙。2006年4月1日,安丰乡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政府指示精神,下发安政(2006)X号《关于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的通知》,通知中安丰乡张显屯西砖厂即该案争议的砖厂必须在2006年4月15日前自行关闭拆除砖厂的生产设备、烟囱和窑体,并予以公告,但未自行拆除。2007年7月5日,安丰乡政府强行将该砖厂关闭。目前该砖厂已拆除。2009年7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为该砖厂2006年3月13日停产后,日损失额(即利润)为6446.97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按照原告起诉的日损失额1099.06元计算,从2006年3月13日(原告停产之日)起至2006年4月15日(政府通知关停之日)止,共34天,原告的损失为x.04元。

原审认为,200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显屯村委会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2006年7月5日,政府强行关闭该砖厂,并已拆除,该合同应当终止履行,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显屯村委会依据(2006)安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砖厂归还了被告张某乙,因该裁定至今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而并无过错。但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且该裁定基于被告张显屯村委会撤诉而作出的,被告张显屯村委会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再则,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由侵权之诉变更为违约之诉,是对法律规定不理解而造成的,但中心思想是为了得到经济赔偿而诉,为解决双方合同纠纷,社会和谐稳定,被告张显屯村委会也应承担补偿责任。因鉴定的日损失额为6446.97元,应按原告要求的日损失额1099.06元计算损失。从2006年3月13日停产之日起至2006年4月15日政府决定关停之日止,原告的损失为x.0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显屯村委会从2006年元月1日起每日按1099.06元计算赔偿损失至恢复生产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称2006年元月1日就停产,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政府决定关停之日即2006年4月15日后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乙执行的是至今生效的法律文书,并非非法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砖厂的侵害,不得干扰原告的正常生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200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无效,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侵权之诉不能在一起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2日签订的《永兴砖厂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姬某某经济损失x.04元;三、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姬某某不服上诉称,1、张显屯村民委员会在履行砖厂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张某乙采取胁迫等方式,造成其经营的砖厂停产,张某乙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判计算停产天数及日损失额有误。安阳县X乡X村委会不服上诉称,原判其承担补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姬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12月12日,姬某某与张显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2006年7月5日政府强行关闭该砖厂,并已拆除,该合同应终止履行。张显屯村民委员会依据生效的民事裁定,将砖厂归还给了张某乙,其并无过错。但姬某某的损失客观存在,且该生效民事裁定是基于张显屯村民委员会撤诉而作出的,为解决双方合同纠纷,可由张显屯村民委员会承担补偿责任。经审查,原判计算停产天数及日损失额适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上诉人姬某某负担2281.5元,上诉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22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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