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安阳市东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安阳市鑫洲汽车报废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引来,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柏枫、张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东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虎商贸公司)与被某诉人梁某、被某诉人安阳市鑫洲汽车报废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汽车公司)、被某诉人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虎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被某诉人梁某委托代理人袁玉涛,被某诉人鑫洲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引来,被某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柏枫、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某安阳市鑫州汽车报废回收有限公司与安阳东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报废汽车废钢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第二条:安阳市鑫洲汽车报废回收有限公司院内现有报废的车辆,切割后安阳东虎商贸有限公司以2300元/吨的价格购买拆除后的废钢,安阳东虎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切割,切割时如出现一切意外及事故由安阳东虎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负责,安阳市鑫洲汽车报废回收有限公司提供场地,所有物品由安阳市鑫洲汽车报废回收有限公司认可付款后放行;第三条:整车拆除下的发动机、变某、轮胎钢圈所有铝、铜等对安阳市鑫洲汽车报废回收有限公司有利物品安阳市鑫洲汽车报废回收有限公司有权不卖;第四条:本合同以签订日生效,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定。两被某签字和盖章。原告受雇做上述拆解报废汽车工作时受伤,2010年10月17日原告入住安阳一五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花费8706.58元,2010年10月29日从安阳一五一医院出院(实际住院12天),同日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2010年1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住院花费1955.97元。被某李某垫付医疗费6300元。被某李某提交证明:我公司在安阳市鑫洲汽车报废回收有限公司院内拆车,由于工人操作不当,造成人员烧伤,与鑫洲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署名东虎商贸公司李某,2011年元月10日。另查明原告从2009年5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安阳打工。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结合本案,根据双方提交证据表明安阳东虎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切割,切割时如出现一切意外及事故由安阳东虎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负责,招用不具备专业技能的原告从事危险业务,被某安阳东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361.65元(已扣除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30元计算18天)、误工费4364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26元计算100天)、护理费1870元(参照服务业x元/年计算1个月)、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x.65元,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某安阳东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4361.65元、误工费4364元、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5元;二、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85元,被某安阳东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元。
宣判后,上诉人东虎商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与被某诉人梁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东虎商贸公司没有授权李某去鑫洲汽车公司从事拆解工作和雇佣员工。上诉人已口头解除与鑫洲汽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事实上,被某诉人梁某是在李某指挥下从事的汽车拆解工作,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认定上诉人承担用工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某诉人梁某答辩称,东虎商贸公司与鑫洲汽车公司签订有废旧汽车拆解合同,被某诉人梁某受东虎商贸公司签字代表雇佣从事拆解报废汽车工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审判决。
被某诉人鑫洲汽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某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称已口头解除与鑫洲汽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鑫洲汽车公司予以否定,其上诉称没有授权让李某雇佣员工从事拆解工作说法无根据。李某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鑫洲汽车公司2010年8月19日签订报废汽车废钢购销合同,上诉人上诉称在梁某受伤时双方已口头解除该合同,鑫洲汽车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某诉人梁某在从事废旧汽车拆解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梁某并不是李某个人雇佣员工,上诉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决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赔偿梁某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安阳东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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