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X组人,农民,现住本村X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X组人,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
原告高××诉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腊月2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许××,X年X月X日生二女儿许××,2005年9月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5年向兴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全离婚,兴平市人民法院(2005)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某婚。被告许××自此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讼请求:1、准某、被告离婚。2、二女儿许××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给付补偿费7万元(包括孩子抚养费和扶养、安葬被告母亲的费用)。
被告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许××,X年X月X日生二女儿许××,二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缺乏基本的信任和理解,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未尽到丈夫应有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某、被告离婚。原告的其它诉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应维持现状,待被告归来后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某告高××与被告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
代审判员安××
人民陪审员许××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
本判决援引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以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