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的哥哥刘某杰因债务问题与许昌县X乡X村民李某某发生矛盾,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带领社会无业青年七、八十个人持木棍、钢管等凶器乘出租车到李某某家中讨说法,因李某某不在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无故对李某某的母亲张提妮、妻子解某某、儿子李某虎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三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7000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提妮、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