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龙健(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凡(X年X月X日生),被告婚后一直不顾家,2008年4月被告又下落不明,至今未回,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2、辉县市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院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因涉嫌绑架外逃两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因涉嫌犯罪外逃被辉县市公安局通缉,至今未回。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无牢固的婚姻基础,2008年4月,被告又因涉嫌犯罪外逃,至今未回,可以确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分割财产,属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