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伟,辉县市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太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7月份,我患精神分裂症去多家医院治疗,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从2009年7月份我患病起双方就分居至今,2010年春节也是在我娘家过的,故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前陪送物品归我,被告支付经济扶助金5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结婚花费大,觉得亏,双方分居是2010年春节头两三个月,不是2009年7月份,我过年没有回家。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西德马电动车辉县专卖店出据的收据一张,证明我的陪嫁物品有西德马电动车一辆、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波导手机一个、被子六条、床单七条;2、获嘉县X乡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一张,证明原告看病共花费3136元,要求被告承担3136元扶助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原告陪嫁物品西德马电动车一辆无异议,但对其它东西认为记不清了,在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东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有真实性。
依据当事人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看病期间,被告未尽夫妻应尽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原告的婚前陪送物品有西德马电动车一辆,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共花费医疗费3136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有病住院期间,被告未尽夫妻义务,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其婚前财产西德马电动车归其所有,因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放弃其要求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波导手机一个、被子六条、床单七条、扶助金3136元,属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袁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西德马电动车一辆归原告袁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关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