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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1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无理干涉其在本院子共用的水井取水,并对其无理殴打,致其当场昏迷受伤。2011年6月13日,其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该院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2.32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共计3062.32元。

被告邹某某辩称,其没有干涉原告曾某某取水,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先出手对其殴打时其没有还手;原告的病情系原告自身的高血压引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并共同使用院内的同一口水井。2011年6月10日早上6时许,原告在该水井取水洗衣服时,因用水问题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被告闻讯后,遂从家中赶来与原告进行理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6月12日晚上与其丈夫杨某某一同去被告家中协议解决其治疗问题未果。6月13日上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又经该村X组长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当日晚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被该院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位,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1942.32元。经庭审核定,原告曾某某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942.32元、误工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合计2642.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住院的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本着和睦相处的态度处理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在其父母与原告发生争吵时,本应加以劝解,并积极化解双方矛盾;但却与原告发生纠纷,并造成原告曾某某在纠纷中受伤,被告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纠纷中遇事不冷静,并与被告发生争吵,激化了矛盾,其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2642.32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49.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庭审中,原告没有举示其收入情况的证据,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地一般误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主张140元。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或其他第三人造成,故其辩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曾某某的各项损失1800.62元;

二、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文英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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