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女,1975年生,汉族,(略)人,住(略),身份证号:x※※※※※※※。
申请执行人彭某甲(系孙某某之女),女,2008年生,汉族,(略)人,住(略),身份证号:x※※※※※※※。
申请执行人彭某乙,男,1947年生,汉族,(略)人,住(略),身份证号:x※※※※※※※。
申请执行人尹某某,女,1950年生,汉族,(略)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岳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年8月18日作出的(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岳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岳某某银行人民币存款458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桂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