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甲。
被告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发表人干英辉。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巩登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
负责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34岁。
被告驻马店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路公司)、被告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巩登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四标项目部)、被告秦某某、被告驻马店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及被告四标项目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及被告宏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同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两辆后八轮车辆,在被告四标项目部运送土石方。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运费。后被告秦某某代表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向原告就部分运费出具了书面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运费。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账单1份,用以证明秦某某认可欠原告运费x元;2、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另欠原告运费4800元;3、收据1份,由被告会计出具,用以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车牌21张;4、车牌72张,用以证明应计为原告运费,一张35元;5、证人冯书涛、燕锋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秦某某运送土方,一张车牌35元,共93张。
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约定,从未租赁过原告车辆,原告也未向四标项目部运送过土石方;2、秦某某不是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的职员,而是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负债务应由其公司承担,与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无关;3、四标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的诉请。
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2月9日四标项目部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含价格表、承诺书及安全文明生产协议、宏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明四标项目部与宏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宏大公司,其债权债务与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无关;2、2011年3月28日四标项目部向宏大公司发出的函,证明宏大公司与第二公路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大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予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均不是被告秦某某或被告宏大公司所出具,证据5仅证明了原告为被告秦某某运送过土方及每车土方的价格,但证据1中,明确写明“到11月X号,剩余工程x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3、4所包含的运费是否含在2010年12月23日被告秦某某所出具的运费结算单(证据1)中。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5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亦未向本院提交予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9日,被告宏大公司与被告四标项目部经协商,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四标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巩登高速公路四标K28+310-K29+3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告宏大公司施工。后被告秦某某与原告经口头协商,租赁原告的车辆为其在四标项目部工地的施工运送土石方。2010年12月23日,被告秦某某给原告出具运费结算单,载明:到11月30日,剩余工程(款)x元。待支付。后被告秦某某一直未支付该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租赁原告的车辆为其施工工地运送土石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该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秦某某系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关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告宏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宏大公司承担支付所欠运费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之日起,也即2010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第二公路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秦某某亦不是被告第二公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第二公路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标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标项目部承担偿还运费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对此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运费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具运费结算单之日,也即是2010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