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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风险部副经理。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缺席)。

被告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缺席)。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届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因转货资金不足,向原告(梁山信用分社)申请贷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两年,约定月利率9•3‰。被告李某乙自愿提供担保,双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至今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事实上被告已严重违约,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业务经营。现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820.00元(利息截止2011年7月29日)3、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李某甲因养鱼资金不足于2007年在原告下属的梁山分社贷款10万元期限三年届满后无能力偿还再次申请转贷该笔10万元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后,于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用途转贷,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月利率9.3‰,还款计划:2011年6月20日还款2万元,2012年6月20日还款7万元,2012年6月30日还款1万元。按季结息。被告李某乙自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在2010年7月1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某乙在“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承诺书”中承诺:保证人有足够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不因任何指令、状某、协议减轻或免除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复息、罚金,直到借款还清为止,绝无怨言,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按季结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同日发放了借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按季度清偿利息,期间原告曾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拖欠本金10万及利息6820•元未清还。原告遂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除原告方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交的被告转贷申请、《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身份证明、利息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并与原件核对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因养鱼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期限3年,按季结息,被告李某乙自愿提供担保。借款人、保证人与贷款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清结借款利息,应视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偿还主要债务义务,期间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被告方借款后不偿还利息的行为应当视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理应按照承诺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郑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6820.00元,本息合计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29日,后期利息续计)。

三、由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1268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甲交纳,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应当在执行中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某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李某甲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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