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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出。

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宗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温海波、李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6日和2009年12月1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为由,二次向我共借款6万元,并达成口头协议,每月借款利息按2.5%计付,并约定借款一年后归还全部本金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黄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证实其主张而举证的证据如下: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胡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是事实,依法应当归还。现原告的诉某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返还原告胡某借款6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志宗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闻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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