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柴某某,男,1978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柴某某以28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五菱面包车。经查,该车系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X镇X村段某某于2006年11月6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行车证复印件、五菱面包车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成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柴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