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区X路汉庭快捷酒店被害人张××的宿舍内,从张××柜子内的衣服口袋中将张××的工商银行卡一张某走后离开。后张某在郑州市X路康桥花园附近的工商银行,根据以前获悉的密码将该卡内的3000元钱取走。同年9月29日,张××发现被盗并报警。同年9月30日17时许,张某在河南省清丰县X村X排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害人张××出具证某一份,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牡丹灵通卡账户清单、证某、被害人张××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系初犯;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赃款已退还被害人;4、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