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4月1日7时许,被告赵某因琐事在其家大门口路上将原告殴打致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491.76元,误工费121.0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59.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574.94元。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只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并没有花费那么多钱,对此公安机关已作出了对被告拘留5日的处罚,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另外原告的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4月1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因琐事在其家门前的路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治疗后于某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8天,医药费为2326.38元。2011年6月2日修武县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被告被处行政拘留5天。对于某告的医疗费和其它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形成纠纷。
原告的损失还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8天为120元;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计算8天为121.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因就医而支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21.04元,合计2567.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礼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