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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安阳市X区中华路办事处大市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X区X路办事处大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办事处大市X村。

原告曹某与被告安阳市X区X路办事处大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市X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市X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1982年国家与集体发包给原告曹某承包责任田,9人分13亩,到1998年集体调整土地时原告减去了一人土地,8人分10.258亩,1998年至2009年元月份原告每次分土地补偿款都是按10.258亩所分,在2009年元月份开始给原告扣除了0.679亩的土地,还扣除了两笔补偿款943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0.679亩;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除原告的土地补偿款9430元。

被告大市X村委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3年被告发包给原告曹某承包责任田,人口9人,承包土地13亩,之后进行过土地调整,现原告认为被告从2009年开始扣除其土地0.679亩及扣除其土地补偿款9430元要求返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清单、分红花户表及延包方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土地0.679亩及返还扣除其土地补偿款943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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