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52岁,系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阴历十一月原被告经媒人王某凤介绍相识,同月二十日举行定亲仪式,给付定亲钱3000元。定亲后不久给付被告大项x元,典礼前给付3000元,以上三笔共计x元均经媒人手。同年阴历十二月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因未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时被告将原告给付大项下余的6000元存为存折带回到原告家,原被告共同花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08年6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子女。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棉床罩、夹床罩、皮帘、毛毯、凉席、挂衣柜、VCD、饮水机、珠帘门、沙发巾、棉被罩均一个,被面八个、床单四条、毛巾被两条、棉被四条、被告王某甲大棉袄一个、红蓝黑棉袄各一个、裤子四条、鞋四双、羊毛衫两个、羊毛裤一个、保暖内衣三套、秋衣两套、上衣一件及原告索某某棉袄一个、鞋两双,以上陪送物品现均在原告处。原告称陪送物品中只有VCD、挂衣柜、皮帘、珠帘门、被子十条(其中八条被子原告提供棉花)现在原告处,其余被告均已拉走,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推定为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被告均称有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原告所称彩礼款x元,有三笔共计x元经媒人手,有媒人王某凤证言证实,应予认定。另被告于典礼当日将原告给付大项下余6000元存折带回原告家,故彩礼款应认定为x元。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定返还情节,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所称回折钱660元,典礼当天闹钱200元,未经媒人手,被告否认,不予认定。说话钱600元,赠与手机一部,被告自买耳环,均不应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陪送物品中原告索某某棉袄一个、鞋两双实际消耗,不再返还。原被告其他诉称和请求,相互否认,双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索某某彩礼款x元;二、原告索某某返还被告王某甲娘家陪送物品棉床罩、夹床罩、皮帘、毛毯、凉席、挂衣柜、VCD、饮水机、珠帘门、沙发巾、棉被罩均一个,被面八个、床单四条、毛巾被两条、棉被四条、被告王某甲大棉袄一个、红蓝黑棉袄各一个、裤子四条、鞋四双、羊毛衫两个、羊毛裤一个、保暖内衣三套、秋衣两个、上衣一件;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2、原判对彩礼的认定事实不真实。请求给予公正判决。索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未办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典礼仪式,属同居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彩礼款,应由上诉人酌情予以返还。关于原判认定彩礼款的事实,有媒人王某凤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经审查,原判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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