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1)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上诉人林X因与被上诉人李X、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杨小薇,审判员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5时许,李X驾驶辽x号灰色宝来轿车沿沈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彰驿服装厂门前时与相向而行骑电动自行车的林X相撞,造成林X受伤,二车受损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X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行驶,违反操作规范至车辆侧滑失控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林X骑电动自行车在左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林X受伤后即被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某动脉、胫前后动脉断裂、右某、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某腿骨筋膜综合症等。林X对上述损伤经阶段性治疗好转后出院。后于2010年9月6日因右某腿骨折外固定架术后、胫前皮肤缺损等再次住院治疗156天,于2011年2月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66元、残疾器具费270元;期间均需二级护理共156天。林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英护理,王某英系沈阳市文鑫木器加工厂员工,月平均工资1500元,应得护理费为7800元;林X肇事前在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中湖景国际项目部从事电焊机械修理工作,月工资税后5000元。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2月21日对林X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林X右某肢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残。自林X第一次诉讼误某截止日2010年3月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林X共误某355天,应得误某x元;另林X又支出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80元。
另查明,李X系肇事车辆辽x号轿车车主。李X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林X就因此次肇事所受的其他损伤已向原审法院诉讼。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林X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000元,误某x元,护理费3570元,交通费932元,财产损失18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林X医疗费x.65元的80%计x.72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林X;其中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部支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已支出x元,还有x元可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还有x.28元可赔付。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一中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残疾器具收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沈阳市文鑫木器加工厂证明、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X驾车时将林X撞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李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林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已经生效并履行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一中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应由李X对林X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李X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林X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亦按80%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予以赔偿。故对林X诉请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对林X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一节,虽林X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肇事前在彰驿镇X村长期居住且在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中湖景国际项目部打工,但无论是其长期居住地还是打工所在地均显示的地点为彰驿镇X镇,故对林X伤残赔偿要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即应为5958×20×30%=x元,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伤残补助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林X诉请的医疗费中因有150元外出购药费用,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因林X就此住院期间未林X提出的护理费一节,虽林X表示在未住院前,林X在家亦需他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关于林X主张的交通费2457元一节,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表示同意在2000元支付,结合林X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林X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林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一节,因林X在此次肇事中受伤并导致伤残,此确实给林X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故林X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费应适当给付。
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林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林X伤残赔偿金x元(5958×20×30%)三、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林X护理费7800元(1500÷30×156)四、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林X交通费2000元;五、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林X鉴定费880元;六、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林X误某x元{x+(5000÷30×355-x×g0%}七、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林X医疗费x元(x.66元×80%);八、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林X伙食补助费6240元(50×156×80%);上述一至八项赔偿款共计x元,限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X负担。
宣判后,林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就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伤残辅助器具三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误某法律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X答辩认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负次要责任,对于林X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根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进行赔偿,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这种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对保险公司来说此次事故中的受害方即是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进行赔付,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林X上诉提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伤残辅助器具有异议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小薇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于嫒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