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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西飞公司41分厂技装总厂职工,住(略)-X号。

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不和,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儿马某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琪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马某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马某琪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被告马某某于每月20日之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被告马某某在不影响马某琪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于每周六可行使对马某琪的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挂式空调1台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应得份额;

四、夫妻共同债权16万元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应得份额;

五、夫妻共同债务x元(其中欠孔庆伟x元、欠马某x元、欠马某军x元)由被告马某某负责清偿;

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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