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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犯伪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傅某诉原审被告人汪某犯伪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2日晚,自诉人傅某与王某乙(已判刑)在仙游县X镇兰溪公园围绕“六合彩”的事发生纠纷,王某乙在追赶傅某的过程中自己不小心摔倒在地致轻伤。案发后,为了使傅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王某乙故意隐瞒事实,向公安机关诬告称自己是被傅某推倒致伤。被告人汪某及同案犯叶某、郭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在王某乙的指使下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对傅某进行陷害,致使傅某自2008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并羁押至2009年8月13日才释放。

2009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及同案犯叶某、郭某、陈某以涉嫌犯伪证罪立案侦查。被告人汪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作出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折抵原被刑事拘留期限后,被告人汪某被行政拘留至2010年1月22日;2010年4月7日,公安机关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

2010年2月,王某乙因犯诬告陷害罪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2010年4月20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仙检刑不诉[2010]X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人汪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属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不起诉。

自诉人傅某不服上述不起诉决定,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对被告人汪某及同案犯叶某、郭某、陈某提起公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汪某及叶某、郭某、陈某没有依法如实向公安机关作证,偏听偏信,帮助罪犯王某乙诬告陷害傅某,构成伪证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合诬告陷害和伪证这两个案件看,王某乙在傅某被诬告陷害中起主要作用,汪某及叶某、郭某、陈某起次要作用,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故作出莆检刑申复决[2010]X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仙检不诉[2010]X号不起诉决定。

2011年2月23日,自诉人傅某收到被告人汪某及同案犯叶某、郭某、陈某预交在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的赔偿款计x元,收到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救助渠道给予的补偿款x元,保证今后不再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被错误羁押一案的所有一切国家赔偿事项,保证今后不再因国家赔偿一案向各级机关上访,并息诉息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自诉人傅某陈某,证实2008年10月22日晚在兰溪公园跳舞时王某乙向其问“六合彩”的钱一个月要还多少,因自己并没有欠王“六合彩”的钱,就说“六合彩”的钱不关本人的事,自己的嘴巴被她打到,又准备打第二下时被本人用手挡开,自己跑开,王某乙后面追,但没追到。一星期后。听说王某乙倒。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0月22日晚其因问傅某如何还以前所欠“六合彩”的钱,被傅某言拒绝,并用手打傅某部,后在追傅某时自己不小心摔倒致伤被送医的,且系自己指使郭某、陈某、叶某、汪某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的。

3、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乙为了使傅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意隐瞒事实,向公安机关诬告称其被傅某推倒致伤,且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证对傅某行陷害,王某乙因犯诬告陷害罪,于2010年2月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4、仙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处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该汪某拘执行1日予以折抵,决定执行9日即至2010年1月22日)。

5、仙游县公安局《关于撤销对叶某、陈某、郭某、汪某等四人行政处罚的决定》,证实被告人汪某及郭某、陈某、叶某涉嫌伪证罪一案该局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后于2009年12月10日向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县检察院决定不追究被告人汪某及郭某陈某、叶某刑事责任。为此该局先后对被告人汪某及陈某、叶某、郭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因检察机关要求该局撤销上述行政处罚,重新追究该四人的刑事责任,故该局于2010年4月7日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6、拘留证,证实傅某于2008年12月23日被拘留。

7、逮捕证,证实傅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逮捕。

8、释放证明书,证实傅某于2009年8月13日被释放。

9、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系投案。

10、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仙检刑不诉[2010]X号、X号、X号、X号不起诉决定书及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莆检刑申复决[2010]X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及陈某、叶某、郭某因构成伪证罪,被检察机关不起诉。

11、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3日制作的《备忘录》及傅某出具的收条、傅某出具的承诺书,证实2011年2月23日,傅某收到被告人汪某及郭某、陈某、叶某预交给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的赔偿款计x元,收到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救助渠道给予的补偿款x元,保证今后不再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被错误羁押一案的所有一切国家赔偿事项,保证今后不再因国家赔偿一案向各级机关上访,并息诉息访。

12、同案犯陈某供述,供认其于2010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08年10月22日晚王某乙是如何摔倒其没有目击到,自己原向公安机关虚假陈某王某乙系被傅某推致摔倒,是受王某乙的指使。

13、同案犯叶某供述,供认其于2009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08年10月22日晚王某乙是如何摔倒致伤其没有目击到,自己原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某为王某乙系被那男的推致摔伤,是受王某乙的指使。

14、同案犯郭某供述,供认其于2010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08年10月22日晚王某乙是如何摔倒其没有看清楚,自己原向公安机关虚假陈某王某乙系被傅某推致摔倒,是受王某乙的指使。

15、被告人汪某供述,供认其于2010年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王某乙是在追打傅某的时候自己不小心摔倒致伤,自己原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某为王某乙被那个男的推致摔倒,是受王某乙指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自诉人傅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明知自诉人傅某无罪而以陷害为目的,故意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傅某,其行为不仅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伪证罪。鉴于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自诉人傅某被诬告陷害过程中,系受诬告陷害的犯罪分子的唆使所致,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犯罪情节较轻,可予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汪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自诉人傅某上诉称:被告人汪某至今未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在经济上、名某、精神上给其带来重大损失,原审量刑畸轻,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汪某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某在上诉人傅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事实、情节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傅某,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对于上诉人傅某关于汪某至今未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傅某于2011年2月23日收到被告人汪某及同案犯叶某、郭某、陈某预交至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其签收的收条及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备忘录》为证,且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表示知道该笔款项系汪某及叶某、郭某、陈某共同支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傅某关于汪某的行为在经济上、名某、精神上给其带来重大损失,原审量刑畸轻,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原审被告人汪某系受诬告陷害的犯罪分子唆使而作伪证,且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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