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自1998年开始习练法轮功,国家宣布法轮功为邪教组织后,被告人段某某继续从事邪教法轮功活动。2000年3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窜至北京进行“护法”邪教活动被当场抓获,并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十五日。但被告人段某某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2009年8月7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段某某住所搜缴出部分法轮功反动宣传品以及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一台,经对被告人段某某电脑进行电子证据勘察,在其使用的电脑中发现下载有大量法轮功图片、文档、网页文件,并且在调取被告人段某某使用的QQ聊天内容中发现其有大量注册使用QQ号码及网名,并利用QQ号码向他人传送“护身符”图片,在互联网上进行邪教法轮功的宣传活动。提供证据有: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文章是网友发给我的,我没有给别人传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自1998年开始习练法轮功,国家宣布法轮功为邪教组织后,被告人段某某继续从事邪教法轮功活动。2000年3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窜至北京进行“护法”邪教活动被当场抓获。2000年4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但被告人段某某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2009年8月7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段某某住所搜缴出部分法轮功反动宣传品以及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一台,经对被告人段某某电脑进行电子证据勘察,在其使用的电脑硬盘中存储着大量法轮功图片、文档、网页文件。在调取被告人段某某使用的QQ聊天内容中发现其有大量注册使用QQ号码及网名,并利用QQ号码向他人传送“护身符”图片,在互联网上进行邪教法轮功的宣传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女儿)证言证明,其母亲在其上小学时就在练法轮功。从上北京回来后被公安机关关过好几次,父亲坚决反对她练。其母使用的是神舟电脑。
2、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1)神舟牌电脑上有X号QQ号码被登陆使用,以下是其中部分QQ号码信息:①号码x(昵称:十方世界);②x(昵称:素衣女子)。(2)电脑硬盘中存储着大量宣传“法轮功”的图片。(3)电脑硬盘中存储着大量宣传“法轮功”的文档。检验意见:黑色神舟牌电脑主机中存储有大量的法轮功宣传图片、网页及电子文档资料。
3、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国保大队提供的从段某某电脑主机中提取的材料:号码x(昵称灵儿)向x发送护身符图片。护身符上写着:牢记法轮大法好、吉祥平安福星照、退出中共党团队、大难来时命能保。
4、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搜查笔录,在段某某卧室内发现一台连接互联网的神舟电脑,在段某某卧室的书桌、电脑桌等处发现印刷宣传品“二00九年华盛顿DC国际法会讲法”材料一份、“修炼人看到另外空间淘汰人的全过程”材料两份、“正见周某”一本、“为人处事智慧妙语”一本、段某某手抄笔录、电话本七本(内容为段某某手抄法轮功宣传材料及一些QQ号码、电话号码等),光碟四张,手机一部。
5、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扣押联想、神舟电脑主机各一部、手机一部、二00九年华盛顿DC国际法会讲法1份、修炼人看到另外空间淘汰人的全过程两份、为人处事智慧妙语1本、手抄笔记本7本、正见周某1本、光碟四张。返还联想电脑主机1台、手机一部。
6、抓获经过,2009年8月7日13时许,段某某在家中被抓获。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载了段某某的出生日期。
8、被告人段某某供述,1998年11月开始练法轮功。平时在家自己练,上网看他人文章,不与别人联系,也没有别人找我联系。法轮功宣传品是有人塞在我家门口的。电脑里的法轮功宣传材料是一个网名叫“美女”的发给我的,原来还有一个,号我删了,记不住了。法轮功总有平反的时候。x号我用过,是别人的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辩解文章是网友发来未给别人传过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用x号码向他人发送护身符图片,证据确凿,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张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