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眉山市红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眉山市东坡区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被告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张某某之丈夫)
原告眉山市红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红顶房地产公司)诉被告窦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顶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顶房地产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约定由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出售的“红顶世家”五期房产的一套住房,总价款x元。在被告给付首付款x元后,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给付。后由于被告在个人征信系统有不良信用记录,按揭银行工行眉山市分行拒绝贷款。原告即要求二被告按约定选择一次性付款或退房。但二被告均不同意。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窦某某、张某某辩称,按揭贷款是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银行是否贷款不针对被告,原告至今未提供银行拒绝贷款的证据。被告信用良好,已积极妥善处理好其与广发银行的信用卡纠纷,个人征信系统没有问题。故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地处眉山市东坡区X街X号的“红顶世家”五期房地产系红顶房地产公司开发,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2009年10月21日出卖人(甲方)红顶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乙方)窦某某、张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窦某某、张某某购买“红顶世家”五期X栋X单元X楼X号一套住房,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总价款的23.26%,余款在工行眉山市分行贷款支付。双方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如因乙方个人原因及银行程序规定最终未获得银行按揭贷款的,乙方必须选择一次性付款或退房,如乙方选择退房,则应按总房款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窦某某、张某某支付首付款x元及办证费用2966元,并向工行眉山市分行书面申请贷款,同时向红顶房地产公司提交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资料委托红顶房地产公司代为办理贷款事宜。红顶房地产公司亦将窦某某、张某某的个人资料提交工行眉山市分行审查,经工行眉山市分行审查后。认为窦某某的信用状况不符合本行贷款发放的基本条件,拒绝贷款,并口头通知了红顶房地产公司和窦某某。红顶房地产公司即聘请(略)向窦某某发出(略)函,告知银行拒贷之事,并要求窦某某选择一次性付款或退房。窦某某不同意一次性付款,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红顶房地产公司出示按揭银行拒贷的书面答复。由此,双方产生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红顶房地产公司即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并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略)函、合作协议书、银行回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给付购房款选择了首付加银行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故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需要有按揭银行同意贷款才能履行。被告作为申请贷款方,由于按揭银行工行眉山市分行认为被告窦某某的信用状况不符合本行贷款发放的基本条件,而拒绝贷款,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再履行。由此,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选择一次性付款或退房。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因银行拒贷已无法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被告又拒绝一次性付款,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按法律规定返还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眉山市红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窦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眉山市红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窦某某、张某某购房款x元和办证费用2966元,合计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5.4‰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元;原告负担2228元、二被告负担2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剑
审判员游碧祥
代理审判员邱继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