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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某告龚某甲、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邓利君,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被告龚某乙(龚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方某诉某告龚某甲、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利君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龚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限于2009年9月还清,被告龚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特提起诉某,请求:1、要求被告龚某甲偿还借款x元,并按当地信用社贷款标准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5517.86元;2、由被告龚某乙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方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龚某甲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某甲向原告方某借款x元事实情况;

4、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信用社的借款的事实;

5、奎溪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龚某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6、证人陈志飞、黄永军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龚某甲未予答辩。

被告龚某乙辩称,被告龚某甲借款是事实,借款时我在场,但我只是做为见证人签的名,而不是作为担保人,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龚某甲向原告方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被告龚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限于2009年9月前还清,被告龚某乙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龚某甲分文未还。2011年4月,原告诉某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龚某乙代为偿还借款5000元,尚欠款x元。在诉某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龚某乙承担债务利息的要求,并要求撤回对被告龚某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2、3、5份证据及被告龚某乙的陈述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龚某甲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其未按期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自己的诉某权利。原告的诉某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某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龚某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某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甲偿还原告方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770元,公告费用80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龚某甲承担13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曹波

代理审判员刘欣

人民陪审员邓小放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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