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临颍县五文化院内的妇幼保健院内门诊部门前,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6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购买电动车收据;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照片;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6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