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宝光,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宇阳,系辽宁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0)连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0日早6时许,于某开一辆农柴三轮车在葫芦岛市X村X村头将陈某及李某国、李某、任庆海、张喜和接到大兴乡X村为其家把房子。在扒房子过程中,于某午14时30分许房子墙体突然倒塌,将陈某砸伤。陈某受伤后,被人送至辽宁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复合外伤、闭合性胸外伤。陈某的伤经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葫滨法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某的身体伤残程度为八级;二次手术费需贰仟元(取内固定物)。陈某因身体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x.68元(其中医疗费x.68元,误工工资5100.00元,护理费540.00元,伙食补助费540.0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元)。陈某因身体受到损伤,精神受到损害,对于某神损害应适当给予抚慰,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于2009年10月10日雇佣陈某等五人为其家扒房子,在雇佣期间陈某为于某扒房子时因墙体倒塌被砸伤,于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陈某在雇佣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某辩称陈某与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受益人是房主即其父亲的观点,因陈某等五人是受雇于某某,另外,于某辩称所扒的房子是其父亲的观点,因于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某的辩解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68元;二、于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陈某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40.00元,由于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被告人,属认定主体错误。我只是帮助联系李某为于某芳扒房子,工钱也是于某芳和于某久支付,所以我和陈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陈某本身有过错,对其受伤的行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三、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2009年10月10日,上诉人于某开车接的我们到他家扒房子,我们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本案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正确;二、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上诉人称我在扒房子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没有任何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陈某在扒房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的事实无争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本案的关键。因被上诉人陈某等五人系上诉人于某打电话联系并用车接到扒房处的,虽然上诉人于某称替其亲妹于某芳联系此事,房子是其父亲于某久的,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该房屋房照,所有权人是登记为于某海(于某久的哥哥),该房照并非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拒绝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于某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是替其父亲于某清联系扒房事宜,二审庭审过程中又主张是替其妹于某芳联系此事,前后所述矛盾,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因张某乙与于某是亲属关系,且系孤证,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有过错,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某审参加庭审人员与一审判决书署名不一致的问题,经查原卷宗庭审笔录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书上署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在笔录上签字,当时未提出异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0元,由上诉人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