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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被告陈某、河南省信阳市安装总公司、河南省信阳市安装总公司明港污水处理厂土建项目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章,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X年X月X日生(农历),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安装总公司。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安装总公司明港污水处理厂土建项目部。

负责人李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河南省信阳市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安装总公司)、河南省信阳市安装总公司明港污水处理厂土建项目部(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章,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马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安装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是被告在明港污水处理厂建设工地雇佣的建筑工人,2009年10月31日我在明港污水处理厂工地施工时,因为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我从高空摔下,造成人身损害,入住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96天,花医疗费x.9元。为了治疗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等费用,被告陈某支付x元之后,就不再支付,使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92元,误工费80元/天×96天=7680元,护理费50元/天×96天=4800元,营养费50元/天×96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6天=48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40%=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扣除已付x元,共计赔偿x.92元。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陈某、信阳安装总公司、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赔偿主体应为信阳市安装总公司,项目部是安装总公司临时设立的临时机构。二、原告诉求的事实存在,请求赔偿数额及依据经质证后由法庭确认。三、原告孙某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信阳市安装总公司没有到庭、未答辩。

被告污水处理厂项目部辩称,原告孙某与被告项目部不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项目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赔偿,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安装总公司承建明港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由李某负责,项目部将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陈某,原告孙某为陈某在工地上雇佣的工人。2009年10月31日,孙某在污水处理厂工地施工时从高处摔下,造成伤害,随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0年2月4日出院。住院96天,花医疗费用x.92元。经信阳浩然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解放军154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孙某下一步取内固定及治疗费用约需x元人民币,原告孙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陈某共支付医疗费用x元。

另查明,被告污水处理厂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陈某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做为被告陈某雇佣的工人,在从事雇佣劳动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按照法律规定应由雇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安装总公司及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某存在过错,应对陈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孙某的损失数额和项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具体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x.92元;(2)伤残赔偿金4806.5×20年×40%=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30元/天=2880元;(4)营养费96天×10元/天=960元;(5)护理费96天×47.12元/天=4532.15元;(6)误工费37.35元/天×96天=3585.6元;(7)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孙某的就医情况酌定1000元;(8)精神慰抚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考虑酌定为x元为宜;(9)鉴定费500元,原告孙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必将发生,其费用医院出具的证明x元计算,以上款项共计x.67元,扣除陈某已支付x元,计款x.67元。被告陈某及污水处理厂项目部辩称原告孙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均没有举证加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种损失共计x.67元,扣除已支付x元,实际再赔偿x.67元。

二、被告信阳市安装总公司对陈某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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