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到洛阳市老城区X路金泰灯具城门口,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四本(河南省洛阳市商业定额发票伍佰元版,共202份),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发票、证人秦某某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x元;
(被告人周某某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所判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本案查获的四本假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维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