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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粱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姨母胡某某、姐姐张某某、表嫂李某某的陪同下,到窝城镇X村肖某乙家里商议与肖某乙的婚恋纠纷问题,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张某某于肖某乙发生撕扯、殴打。张某某用折叠刀将肖某乙颈部及腹部扎伤。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肖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其身份证明;受害人肖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肖某乙,张某某,肖某乙,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肖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观全案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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