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秋,四川省眉山市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1975年11月3日,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先太,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系陈某戊父亲)
被告:李某庚,女,2002年8月3日,汉族,东坡区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系李某庚父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吉书,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唐某某诉被告王某乙、陈某丙、王某丁、陈某戊、李某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秋、被告王某乙及王某乙、陈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范先太、被告陈某戊、被告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伍吉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唐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乙一家在自己家的住宅院墙外挖了一个水塘。2009年8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陈某戊、李某庚与原告之女李某思相约在外玩耍,到了被告王某乙家的水塘边,看见水塘里有一条小金鱼,大家相约去打捞时,李某思不慎掉入塘中,被告陈某戊、李某庚眼看李某思沉下水去没有浮起来而未向大人呼救,各自跑回家中,直到吃过晚饭才告诉父母。原告得知后,由李某成(原告李某甲之兄)将李某思捞起时,李某思早已溺水身亡。综上,被告王某乙一家在公用大路旁边开挖深水塘未采取围栏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被告陈某戊、李某庚在李某思落水后自己无力救助的情况下不向大人呼救,在原告唐某某询问李某思下落时还谎称不知道,而是在几个小时后才告诉大人,错过了李某思得救时机,各被告的以上行为,都是导致李某思死亡的直接原因,均难辞其咎。原告李某甲婚后无生育,身体不好,李某思系其养女。事故发生后,经多方调解仍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付因二原告之女溺水死亡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其项目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为x元)。
被告王某乙、陈某丙辩称:鱼塘系其二人所有并管理,但李某思的死亡是原告脱离监护所致。其二人没有过错,没有法定义务承担赔偿之责,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其与王某乙、陈某丙早已分开各自生活,鱼塘也是由王某乙、陈某丙经营管理,此事与其无关。
被告陈某戊辩称:原告对陈某戊的身份认定错误,其监护人应作为被告;以原告诉状上的事实作为其证据,陈某戊对李某思的死亡无过错,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庚辩称:原告对李某庚的身份认定错误,其监护人应作为被告;以原告诉状上的事实作为其证据,李某庚对李某思的死亡无过错,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下午2时许,陈某戊、李某庚与二原告之女李某思在外玩耍,走到王某乙、陈某丙所有的鱼塘边,相约到鱼塘中捞小金鱼。李某思在捞金鱼时不慎掉入水塘中。陈某戊、李某庚吃过晚饭后告知其父母李某思落水的事实,原告得知后将其女打捞起时,李某思已经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各级部门协商善后赔偿问题,各方因意见分歧大而未达成协议。原告因此诉来本院。
另查明:王某丁系王某乙、陈某丙之女,王某丁婚后虽与王某乙、陈某丙同住,但是已经分家,鱼塘由王某乙、陈某丙所有并经营管理。
还查明:李某思系李某甲、唐某某的养女。李某思、陈某戊、李某庚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通惠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死者李某思的养父母,是赔偿权利人,二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死者李某思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及周围环境进行认知,其脱离父母的监护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原告未尽监护之责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90%。本案事故发生的鱼塘位于通行道路旁边,被告王某乙、陈某丙系鱼塘的管理人,理应对于鱼塘周围来往人员的安全问题负管理责任,李某思不慎掉入其鱼塘溺水身亡,被告王某乙、陈某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10%。被告王某丁不是鱼塘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戊、李某庚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对李某思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戊、李某庚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总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原告承担x.8元(x元×0.9),被告王某乙、陈某丙承担x.2元(x元×0.1)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陈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唐某某赔偿金x.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甲、唐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李某甲、唐某某负担1733元,被告王某乙、陈某丙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剑
审判员蒋晓琴
代理审判员邱继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