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薛珏友、翟某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台某某,男。
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诉被告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薛珏友、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诉称:2008年9月17日,担任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副校长的被告台某某代表原告与李百顺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学校微机室设备的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给李百顺,被告可永久性所有和经营(经营政策五年内不变),李百顺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现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学校微机室交由李百顺经营,但李百顺未将合同约定的x元现金交付原告,原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李百顺已将合同项下的x元现金交付被告台某军。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7日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与李百顺所签转让协议一份;2、2009年9月17日收条一张;3、(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台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示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与证据3、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分别为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终审判决书,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7日,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与李百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将学校微机室设备的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给李百顺,总价款为x元,李百顺可永久所有和经营(经营政策五年内不变)。被告台某某代表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的公章。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微机室交付李百顺。同日李百顺将该x元交付被告台某某。被告台某某收到李百顺交付的x元款项并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百顺收购本人电脑款捌万元,其中含电脑四十一台某配套桌凳、网线、路由器等设备。谨作为收款依据,双方其他任何收据、收条无效。”后被告台某某未将收到的该x元现金交付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以李百顺为被告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后又于2010年12月20日以台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与李百顺签订及履行《转让协议》期间,被告台某某为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的副校长,其签订《转让协议》、交付李百顺微机室并收受李百顺x元系履行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2008年9月17日与李百顺签订《转让协议》,是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和李百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以收受李百顺x元为对价,已将微机室交付李百顺。故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和李百顺均已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作为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的副校长,被告台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交付李百顺微机室并收受其x元均系履行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承担。故被告台某某收受李百顺交付的x元合同款项应归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所有。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要求被告台某某支付x元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