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赵某,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孟某、段某、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原判刑罚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为一年,与原判刑罚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孟某、段某、李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博、张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张某某、赵某,原审被告人孟某、段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1)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