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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曹某某、侯某某、周某某及第三人曾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兴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系侯某某之夫),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与被告曹某某、侯某某、周某某及第三人曾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冉玲珑、代理审判员刘小冬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兴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侯某某、周某某,第三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酉阳江丰洗沙厂系原告出资设立,并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工商登记办理为第三人。在第三人经营期间因效益不好,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要求由其代为经营管理,经原告同意后,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出让协议》。在被告曹某某经营期间,因资金的缺乏,经原告同意邀约被告侯某某、周某某入伙,由被告侯某某、周某某出资10万元,原洗沙厂折价60万元,合伙收益先还本后分利,利益由原告与被告均分。沙厂经营至2009年8月,9月原、被告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伙并进行清算。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不是合伙人,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具有合伙纠纷的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某、周某某辩称:我们出资x元,与被告曹某某系合伙关系。

第三人曾某某述称:被告曹某某原是洗沙厂的工人,此厂一直属原告所有,我是受原告的委托代为经营管理的,后因经济不好转让给被告曹某某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与他人合伙组建了江丰乡江丰洗沙厂,原告委托第三人曾某某代为经营管理,并以曾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2009年1月5日,为了促进企业的顺利经营,原合伙人董明群、胡某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了原告,并与曾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1月8日,因企业资金紧张经营不景气,曾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了《出让协议》,约定将洗沙厂产权转让给曹某某,转让金额为60万元,由曹某某一次性支付,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转让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曹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取名为酉阳县华兴洗沙厂。2009年2月,被告曹某某因经营资金紧张,遂邀约被告侯某某、周某某入伙,并由其投入入伙资金x元。2009年10月,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合伙一事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合伙,并进行合伙清算。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之间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侯某某、周某某退出合伙,并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另在曹某某经营期间,其为原告偿还了转让之前的债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曾某某与曹某某签订的出让协议,董明群、胡某与曾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收据、收款收据、借款单、送货单、处方及发票、销货清单、出库单、汽油发票、领款单、费用报销单、收支明细账,退伙协议书;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出让协议,资金收支及欠款明细账;被告周某某、侯某某提供的收据,资金收支及现金流水账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并进行清算的请求,因其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了洗沙厂的出让协议,约定由曹某某支付原告60万元转让费,洗沙厂的产权属曹某某,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转让事实的存在。原告诉称60万元系原告将洗沙厂折价作为合伙入股的理由,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曹某某在其经营期间代原告支付了其以前的欠款45万余元,应视为是对6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其尚欠的款项应是与原告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审理中,本院经向原告释明,说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绝变更。同时三被告之间在本案审理中达成了协议,由周某某、侯某某退出合伙,其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不再对三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务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字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彪

审判员冉玲珑

代理审判员刘小冬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丁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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