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17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下午6时许,因此前被告人李某某家拉沙将张×家的下水管砸坏不予修理,两家人发生争吵、厮打,李某某对张×拳打脚踢,将张×打倒在地,张×右踝骨被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右踝骨(腓骨)骨折,系轻伤。2010年1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家人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张×不再追究李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张××、李××、凌××、范××、李××、高××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仁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尹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