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女,X年X月X日生,苗族,农民,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罗XX之妻,X年X月X日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雷XX与被上诉人罗XX、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对上诉人雷XX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因被告罗XX、周XX将原告雷XX的稻田坎挖了几个缺口导致水流失,双方在小地名凹田发生抓扯,后雷XX与罗XX又追打至小地名对门树林的沟坎上,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在本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做CT透片检查,并经酉阳县人民医院确诊为头颅外伤、胸部外伤、四肢软组织伤,后又回到南腰界乡卫生院治疗,于同年6月16日出院。2009年7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8212.62元,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原告雷XX诉称:2009年6月1日,二被告罗XX、周XX故意将其稻田坎挖了几个缺口让水流失,被原告看见后询问原因时,被告罗XX站在田地里一边咒骂还一边脱裤子对雷XX侮辱。当雷XX去堵缺口时,二被告还用锄头和一根六尺长的木棒对雷XX进行毒打,同时还抢走雷XX的一把镰刀和一部手机。尔后当雷XX下午去接小孩时又被罗XX拦在小地名“对门树林”的沟坎上进行毒打,其后在南腰界乡卫生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做CT透片检查,同年6月7日在酉阳县人民医院确诊为头颅外伤、胸部外伤、四肢软组织伤害,医生建议休息治疗,后雷XX又回到南腰界乡卫生院治疗,于同年6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8212.62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罗XX辩称:事情起因确是因为罗XX放了原告田里的水。但原告所说不实,是原告动手打罗XX,罗XX才还的手,罗XX不应担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XX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雷XX的伤系与二被告罗XX、周XX扭打的过程中所致,对于该损害事实双方均有过错,对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被告系共同侵害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住院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中载明原告好转出院,故对其出院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29日59.5元的医药费专用收据,因无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即16天;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根据受害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即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计算,即30元/天。因此,原告受损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1848.5元;2、误工费30元/天×16天=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6天=192元;4、护理费30元/天×16天=480元;5、交通费5O元。合计损失3O50.5元。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到酉阳县人民医院的相关检查费用,因无任何医生出具的建议上上级医院检查的书面证明,故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伤受损总金额为3050.5元。对被告罗XX举证称在酉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4天的相关费用,因被告罗XX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雷XX的医疗费1848.5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50元,共计3050.5元,由罗XX、周XX连带赔偿2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XX负担40元,被告罗XX、周XX共同负担60元。
上诉人雷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医疗费和误工费,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只承担7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罗XX、周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到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的医疗费和车旅费不当,未计算上诉人出院后4个月的误工费错误。
被上诉人罗XX、周XX答辩称,被上诉人只应承担50%的责任,原判未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403元及其误工费、护理费抵扣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罗XX、周XX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雷XX在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的医疗费、车旅费以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否计算入赔偿的范围。
关于焦点一。根据罗XX、周XX在一审庭审中的出庭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实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雷XX的人身损害系在罗XX、周XX与雷XX相互抓扯的过程中形成的。原判认定罗XX、周XX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雷XX对于纠纷的形成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雷XX上诉主张罗XX、周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雷XX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雷XX受伤后在酉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期间,该卫生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雷XX到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的医疗费和车旅费并无不当。雷XX上诉主张其出院后4个月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雷XX出院后必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故本院对雷XX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雷XX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雷XX负担60元,罗XX、周XX共同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雷XX负担120元,罗XX、周XX共同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