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曾用名陈X,陈某惠),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系原告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被告董某某,男,40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董某某,刘某,二被告的起诉,已被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均厚,被告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刘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将其轧伤,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责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该肇事车在被告新郑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现要求该被告赔偿医疗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3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6000元,残疾赔偿金6776.94元,护理费8080元,护理人员住院护理生活费660元,赡养父母的赡养费x.4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文印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7元
被告新郑支公司辩称,其只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其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营养费的日期计算过长,应按实际住院日期计算,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院护理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赔偿赡养父母的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文印资料费均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及交通住宿费过高,总之答辩人只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予支付原告损失的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2时许,刘某驾驶董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沿罗山县X乡X村路往南行驶至喻畈组路段时,挂倒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陈某,并将其轧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在乡X路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的监护人陈某信(原告之父)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当日该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x.43元,原告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右耻骨上支,左足第2、3跖骨骨折,会阴部皮肤擦挫伤,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入院后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1、全休6月,全休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2、术后6—12月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受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股骨干骨折及骨盆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该肇事车车主董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在该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保期为一年即至2010年10月28日止。保险金额即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及近亲属为给原告治疗来往坐车,支付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人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号,司法鉴定书,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单位的代码证,营业执照,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刘某驾驶董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将原告陈某挂倒并轧伤,引发了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责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新郑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新郑支公司理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776.94元,及护理费8080元两项未超过应赔数,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和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人员住院护理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对父母赡养费问题,因原告本系幼童,目前需要他人扶养,且原告父母现具有生活来源能力,无需扶养,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文印资料费150元,因该项费用未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纳八赔偿的范围有:医险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6000元,残疾赔偿金6776.94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x.37元。依据交强险规定的各项赔偿限额规定,被告新郑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9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残疾赔偿金6776。94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款x.9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