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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工作人员。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金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在与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时,利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从该公司租得豫x“天籁”牌汽车一辆(价值x元),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9月31日止。取得车辆后,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8月2日将该车做抵押从侯××处取得借款12万元。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人李某一直未归还车辆。所得款项李某已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2009年4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将被骗车辆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侯××、高××、武×的证言,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借条,伪造的房产证复印件,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未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担保,且车辆估价过高。

辩护人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伪造房产证作抵押的的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向被害单位支付的车辆租金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涉案的赃车已追回,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在与被害单位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时,利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担保,从该公司租得豫x“天籁”牌汽车一辆(价值x元),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9月31日止。被告人李某取得车辆后,于2008年8月2日将该车做抵押从侯××处取得借款12万元,李某将12万元借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人李某一直未归还车辆。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09年4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将被骗车辆追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其于2008年7月31日利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担保,与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豫x“天籁”牌汽车一辆,后将该车做抵押从侯××处取得借款12万元等事实的供述。

2、被害单位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关于李某向其提供编号为x号虚假房产证作担保,与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公司租得豫x“天籁”牌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9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李某未归还汽车,且无法联系到李某等事实的陈述。

3、证人侯××关于2008年8月2日李某以豫x“天籁”牌汽车作抵押从其处取得借款12万元等事实的证言。

4、证人高××关于2008年7月底的一天其与李某一起到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及李某租车后归还其3万元钱款等事实的证言。

5、证人武×关于其将其拥有的x“天籁”牌汽车一辆通过熟人介绍放在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等事实的证言。

6、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显示李某从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车牌号为x“天籁”牌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9月31日止等内容。

7、李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显示2008年8月2日李某以车牌号为x“天籁”牌汽车作抵押借款12万元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伪造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伪造产权证明,骗取车辆的事实。

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涉案赃车价值人民币x元。

10、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涉案“天籁”牌汽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11、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称其未提供虚假房屋产权证作担保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伪造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车辆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的陈述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提供的伪造的房产证明予以佐证,能证明被告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称涉案车辆估价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当庭出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应当依法予以采纳,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天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x、车架号x),依法发还被害单位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审判员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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