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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刚,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德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负责人钟某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国玉、曾某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雄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刚,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从嘉禾县X镇搭乘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粤S.x号大客车前往东莞,该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宜章沙坪路段x+505M处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在避让行人刘某某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四个月,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于2008年6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的违章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受伤,双方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粤S.x号大客车的法定车主及经营主体,应对其驾驶员胡某某的违章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77元(被告已垫付x.7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560元,伙食补助费4815元,营养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x.32元,精神损失费x元,车旅、住宿、法医鉴定费5500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x.09元,减除已付的x.77元,还应付x.32元;2、判令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曾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和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东莞市汇港物业公司证明》,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居住在东莞市,在东莞市有固定住所和工作;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4、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5、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需要的后续治疗费;

6、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属七级伤残;

7、医疗费、车旅费、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损失情况。

8、(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在东莞市和受伤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认定。

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辨称:我方已为原告支付x.13元医疗费,并借了1500元给原告,上述款项应抵扣。原告没提供近三月的收入证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应按湖南省农村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9、借条1份,拟证明2008年5月19日原告借款1000元;

10、借条1份,拟证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借款500元;

11、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13元;

12、原告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伤愈出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曾某某系粤S.x号车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相互矛盾,原告要求支付车旅费、住宿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的标准不符当地实际情况。

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原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和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在东莞市长期居住;对证据7有异议,表示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认可。原告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借款中有900元用于原告儿子姚智轩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鉴定费,原告出院诊断书证实原告还需治疗,并非伤愈出院。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到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11予以采信;对证据2采信,理由是该证据直接证实原告长期在东莞市工作和居住;对证据7中有关车旅费、鉴定费收据采信,因为两被告质证时未提出不认可理由;对证据9、证据10予以采信,因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借款中有900元用于原告儿子姚智轩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鉴定费;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已完全伤愈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0日,原告从嘉禾县X镇搭乘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粤S.x号大客车前往东莞。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宜章沙坪路段x+505M处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在避让行人被告刘某某时发生侧翻,造成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于2008年6月6日作出湘公交高(五)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郴州市中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x.77元,所用医疗费均由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书在“出院后注意事项”一栏医嘱:1、继续门诊治病,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3、需后续治疗费及钢板内固定取出手续费(2次)共约x元;4、回当地康复治疗,在“备注”一栏医嘱:1、全休半年;2、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原告回其居住地东莞市进行了康复治疗,用去医疗费605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500元用于开支。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曾某某于2005年12月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金美花园购买了15座7B室住房一套,在广东省东莞市益兴弹性织物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湖南省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和“被告方该如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损失金额。

1、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其他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因事故受伤所用医疗费,在郴州市中医院用去x.77元(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在居住地医院用去医疗费605元,合计x.77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77元,本院对其高出实际损失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因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工资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与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证实,其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3个月,按医嘱出院后还要全休半年,故误工时间为9个月,误工费为x元。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x元,其诉请低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出院诊断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007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原告住院三个月,故需支付的护理费为x元÷12×3×2=7815.5元。原告要求赔偿其护理费8560元,本院对其高出实际损失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

4、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南省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原告住院9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天×12元/人·天=1104元。原告要求赔偿其伙食补助费4815元,本院对其高出实际损失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

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在东莞市有固定的住所和职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4元,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x.54元/年×20年×40%=x.32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8、其他费用。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经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审查,有关票据应为1699元。为原告提供的600元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其车旅、住宿、法医鉴定费5500元,本院只支持车旅费1699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是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胡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起因,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应分别承担50%。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的违章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应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总损失x.59元,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应各赔偿50%,即x.3元。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然已支付原告x.77元医疗费,并借款1500元给原告用于事故处理,两项合计x.77元,其份内责任已超额完成,但还应对原告总损失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属本车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商业保险的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医疗费x.7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815.5元,伙食补助费1104元,残疾赔偿金为x.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旅费1699元,合计x.59元,由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各赔偿50%,即x.3元(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曾某某x.77元),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曾某某总损失x.59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8元,原告曾某某负担800元,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6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冯国玉

审判员曾某萧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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