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南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广东省惠东县运输四包毒品氯胺酮至南宁市。2011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当其到达柳南高速路南宁市X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四包毒品氯胺酮可疑物,共净重3988.5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氯胺酮。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收据、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从莫某处扣押手机及银行卡;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覃某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称某照片;现场录像、称某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目无国法,非法运输毒品氯胺酮398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广东省惠东县运输四包毒品氯胺酮至南宁市。2011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当其到达柳南高速路南宁市X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四包毒品氯胺酮可疑物,共净重3988.5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1月8日3时45分许,公安机关在广西柳南高速三岸服务区内查获涉嫌运输毒品的南宁籍男子莫某,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的身份情况。
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莫某进行了人身检查,从莫某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处查获四包毒品可疑物。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称某、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莫某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四包毒品可疑物编号为X号至X号。经称某,其中X号至X号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994.2克、998.9克、997.2克、998.2克,对上述X号至X号毒品可疑物分别提取3.8克、4.6克、4.2克、2.6克用于送检。被告人莫某对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及被扣押的四包毒品可疑物、外包装袋等物品进行指认。
5、扣押物品清单及所扣押的物品证实,公安机关在莫某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可疑毒品四包;在莫某处查获手机一台、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及可疑毒品外包装袋红色布袋一个、红色塑料袋两个。以上物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6、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莫某处扣押的手机通讯录中查询到“阿杰”电话号码为(略)××××、(略)××××;“阿义”电话号码为(略)××××;“阿宇”电话号码为(略)××××。被告人莫某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卡号为(略)××××。
7、毒品上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莫某处缴获的净重为3988.5克的氯胺酮中取其中4份检材共15.2克送检后依法上缴。
8、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对在被告人莫某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四份,分别抽样并编号为X号至X号,经送检,原编号为X号至X号检材均检出氯胺酮。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莫某。
9、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2011】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1年11月8日9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进行现场检测,氯胺酮及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10、中国移动通信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莫某与“梁哥”((略)××××)的电话相互通话的事实,及与“阿杰”、“阿义”等人之间相互通话的事实。
11、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使用情况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莫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存款/汇款的情况。
12、证人覃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莫某的母亲,其将一张卡号为(略)××××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给莫某使用。
13、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1月初,其与在广东惠州市惠东县的朋友“梁哥”联系,称某买毒品“k粉”,但由于没有现金支付给“梁哥”所以没有谈成。2011年11月6日,“梁哥”联系其,称某有“k粉”四条,如其要购买先付定金,之后3-4天内付清余款,其答应后,便于2011年11月7日早上乘坐飞机从南宁市飞往深圳市,再从深圳市乘车到惠东县找到“梁哥”。其与“梁哥”在宾馆内谈话,“梁哥”称某买的“k粉”已帮其准备好,回南宁的车也帮其联系好。当日下午15时许,其与“梁哥”从宾馆出来后,其到一个中国建设银行用自动柜员机从其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转账一万元到“梁哥”使用的同为建行的卡号为(略)××××的卡上。之后,“梁哥”便开车将其送到惠东县出城收费站,16时许,其带上“梁哥”当时交给其的一个装有“k粉”的行李箱上了一辆开往广西百色的班车回南宁,2011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当车行至柳南高速南宁市X区时,其由于担心携带毒品在高速路出口被查获,便在三岸服务区X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在行李箱内的“k粉”。其称某四包“k粉”是带到南宁后交给“阿义”、“阿宇”、“阿杰”,其从中得到好处费一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运输,运输毒品氯胺酮达398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莫某运输毒品氯胺酮3988.5克,毒品数量大,且无任何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应按照运输毒品的数量进行量刑。对于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工具、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莫某实施的运输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莫某犯罪使用的型号为N97的手机一台及卡号为(略)××××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文莲
代理审判员李升云
代理审判员欧阳杰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唐培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