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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与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丰台支行)与被告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行丰台支行诉称,200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4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贷款利某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某为基准下浮15%并确定当年年利某为6.6555%,贷款利某随人民银行贷款利某调整。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合同采用抵押方式担保,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X区苏庄三里X号楼X-X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京房房私他字第(略)号),原告为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4万元,但被告自2011年5月起至今已连续5期、自贷款发放累计27期未按约定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9月21日,被告已积欠本金7591.27元,积欠利某9317.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1年9月21日的积欠本金7591.27元,积欠利某9317.50元及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某、罚息;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本金482552.89元及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某、罚息;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北京市X区苏庄三里X号楼X-X号房产折价或以拍某、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希望可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工行丰台支行(贷款人)与邢某(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5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X区苏庄三里X号楼X-X号的房产;贷款期限20年,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贷款利某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某为基准下浮15%并确定当年年利某为6.6555%,贷款利某随人民银行贷款利某调整。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某按日计收利某;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某,按罚息利某计收复利,罚息利某按在约定利某基础上计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某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某、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自愿以坐落于北京市X区苏庄三里X号楼X-X号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某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工行丰台支行向邢某发放了54万元的借款。2008年7月10日,工行丰台支行与邢某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工行丰台支行取得了北京市X区苏庄三里X号楼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发放后,邢某未如约按时还款,截止到2011年9月21共积欠本金7591.27元,积欠利某9317.50元,尚有本金482552.89元未归还,累计27期未按约定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故工行丰台支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丰台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住房信贷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丰台支行与邢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工行丰台支行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邢某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某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丰台支行据此要求邢某归还剩余全某借款及利某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九万零一百四十四元一角六分;

二、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截止到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借款利某九千三百一十七元五角;

三、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借款利某(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利某计算);

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对邢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协议折价、拍某、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某,超出部分退还邢某,不足部分由邢某补齐。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六元,由被告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昭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淼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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