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丙,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集资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李某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锋、陈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刘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集资诈骗罪
200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编造炒手机、购买地皮、建房、新农村改造等项目,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先后多次诈骗毕某某353万元,能某某10万元,毛某某、王某庆、曹顺立三人139.8万元,李某辛20万元,李某己573.3万元,李某丁242.5万元,刘某壬66.5万元,刘某癸51万元,刘某某17万元,邱某某80万元,宋某某90万元,唐某某325.7万元,王某某148万元,王某某21.2万元,吴某耀、吴某伟二人105.3万元,张某某10万元,张某某21万元,张某某113万元,郑某某13万元,吴某某3.5万元,路某某12万元,陈某某1.8万元,李某玲85万元,李某某0.5万元,合计2503.1万元。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李某己、唐某某、毕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毛××、邱××、张××、铁××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借条、转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吴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吴某甲案发前,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陈某其向他人大量借款至不能某还的事实,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
2008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与王某会(另案处理)为了得到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的贷款,合伙伪造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文件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平面图一份,并用此文件、土地证、平面图骗过银行审查,得到贷款130万元。贷款已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郭某某、李某己、宋某某证言,同案犯王某会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假证明及复印件、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犯罪事实,系自首。吴某甲在该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吴某甲为了从大孟某用社贷款方便,先后送给大孟某用社副主任袁超(另案处理)2台格力空调、一部手机、一部摄像机及5万元现金。经鉴定所送物品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贿人袁超证言,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赃款、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李某丁受利益驱使,自2007年8月份开始,以月息3分的高息非法吸收他人存款191.995万元。其中张某庚19.6万元、邢某某15.94万元、岳某某29.68万元、孟某某28万元、李某中4.475万元、徐某某2万元、董某某5万元、董某某1万元、陈某某56.3万元、李某某30万元。李某丁将非法吸收的存款转借给吴某甲使用,吴某甲付给李某丁每月10%的高额利息,李某丁赚取利差80万元。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邢某某、岳某某、张某庚、孟某某陈某,被告人李某丁供述与辩解,司法会计鉴定,借条、转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丁非法吸收他人存款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犯罪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罪
200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编造炒手机、购买地皮、建房、新农村改造等项目,许以高额利息回报,先后使用诈骗方法,向26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2378.3万元。其中毕某某353万元,能某某10万元,毛某某、王某庆、曹顺立三人144.3万元,李某辛20万元,李某己573.3万元,李某丁242.5万元,刘某壬66.5万元,刘某癸51万元,刘某某6.9万元,邱某某80万元,宋某某90万元,唐某某291.5万元,王某某148万元,王某某21.2万元,吴某耀、吴某伟二人105.3万元,张某某10万元,张某某21万元,张某某113万元,郑某某13万元,吴某某3.5万元,路某某12万元,陈某某1.8万元,李某某0.5万元。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扣押在案财物价值共计713.92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诈骗被害人毕某某,非法募集资金353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自2008年3月28日多次许以高息向毕某某借款共计380万元,包含虚打的利息共打了450万元的借条。向毕某某借的钱,其中有40万元用于和宋某某、朱某梅购买郑某东赵的沙岗,另有200余万元用于归还其它债权人的利息了。
(2)被害人毕某某证明,吴某甲自2008年2月底起多次向我借款。截止案发,吴某甲共欠我470万元,其中利息117万元。
(3)证人毛××证明,毕某某借给吴某甲钱基本上都是我经手办理的。吴某甲打给毕某某的欠条共计470万元,扣除利息100万元,毕某某的实际损失是370万元。
(4)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吴某甲向毕某某打借条7张,金额共计470万元;银行转账凭条16张,金额394万元。
(5)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实,吴某甲欠毕某某353万元。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吴某甲和宋某某、朱某梅购买郑某东赵的沙岗已被扣押。
2、被告人吴某甲诈骗被害人能某某,非法募集资金10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8年5月份,我以购买中牟县职专南侧土地为名向能某某借款50万元,2008年6月份,我替能某某支付了中牟县沁园小区X号楼的建筑工程款40万元,现在还欠能某某10万元。上述50万元中的40万元给唐某某交沟沿庄翠鸣小学东边的宅基地定金,后该地没有买,该钱抵作欠唐某某欠款了。
(2)被害人能某某陈某,2008年5月10日左右,吴某甲以开发独家小院为由向我借款40万元,五天后,又向我借10万元,后找吴某甲要钱,发现吴某甲手机关机,就报案了。能某某还证明,吴某甲前期给了40万元的工程款,结算时没有算到工程款里边,除了这40万元,吴某甲还欠我10万元。
(3)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吴某甲向能某某打借条2张,金额共计50万元;个人账户明细显示能某某转账40万元给吴某甲。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明,吴某甲欠能某某10万元。
3、被告人吴某甲诈骗被害人毛某某、王某庆、曹顺立,非法募集资金139.8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自2008年4月21日起我先后向曹顺立、毛某某借款共计153万元。除去已付给的15万元利润,尚欠138万元。上述借款去向记不清了。
(2)被害人毛某某陈某,吴某甲多次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块地皮押金不够向我借钱,许高利息。我将该事告诉了曹顺立、王某庆,后我们三人共借给吴某甲153万元,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吴某甲后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5.2万元。被害人王某庆、曹顺立关于借款数额的陈某与被害人毛某某陈某一致。
(3)卷中借条显示,吴某甲向毛某某、王某庆打借条5张,金额153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明,吴某甲欠毛某某、王某庆、曹顺立139.8万元。
4、被告人吴某甲诈骗被害人李某辛,非法募集资金20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我共借李某辛60万元,已归还40万元,支付约1万元的利息,尚欠20万元。我借李某辛的钱,其中20万元投资到手机店、20万元购买武装部的地、20万元投资到杨庄冷库。
(2)被害人李某辛陈某,我共借给吴某甲20万元,未归还。
(3)卷中借条显示,吴某甲向李某辛打借条2张,金额20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明,吴某甲欠李某辛20万元。
5、被告人吴某甲诈骗被害人李某己,非法募集资金573.3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我共借李某己863.8万元,支付利润100多万元,其中有一笔40万元,一笔20万元的欠条是重复的,我现在实际欠李某己600多万元。
其中2007年我借李某己650.24万元,其中的377万元用于购买玉笋公司在沁园小区的11.796亩的土地使用权,签协议时是我与李某己一起到玉笋公司,由李某己签名和玉笋公司签了土地使用协议,开发沁园小区的X号楼和X号楼,工程款除我支付的40万元外,其余都是李某己支付的,该40万元我支付给建筑商能某某了,后冲抵了我欠能某某的40万元。现在沁园小区的X号楼和X号楼的产权归李某己。
2008年2月,我以存化肥赚钱为名给李某己27.2万元,后李某己用该款买了一辆本田轿车。
(2)被害人李某己陈某,2006年7月份,我通过李某玲认识吴某甲,后吴某甲共向我借款951.96万元。其中有借条的20笔,共927万元;没有借条的3笔,共24.96万元。借条中包含虚打利润129万元。
2008年春节归还我30万元利润,我用于购买汽车了;春节后归还我本金381万元,利润给了114.7万元;同年4月份又给我10万元利润。
2007年7、8月份我和吴某甲协商沁园小区工程之事,同年9月份,我和玉笋公司签订沁园小区X、X号楼的建房开发合同,前期向玉笋公司投资337万元,是从吴某甲的账上转入的,当时吴某甲欠我400多万元,玉笋公司催交工程款时,我就让吴某甲把借我的钱投资到该沁园小区楼盘上。
(3)卷中借条显示,证实吴某甲向李某己打借条20
张,金额917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借条917万元,扣除已归还本金114.7万元+30万元(李某己用于购买本田雅阁轿车)+10万元(退赃款)共计154.7万元及借条含的利润和已还款未抽回借条金额189万元,吴某甲欠李某己573.3万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已从沁园小区的X号楼和X号楼所属的郑某玉笋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扣押资金180万元。2008年2月,吴某甲给李某己30万元,后李某己用该款买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被扣押。案发后李某己亲属王某伟退赃款10万元。
6、被告人吴某甲诈骗被害人李某丁,非法募集资金242.5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我自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多次向李某丁借款共计400万元,月利率10%,已归还本金加利息共计183万元,尚欠217万元。上述借款用于归还其它债权人欠款了。
(2)被害人李某丁陈某,吴某甲共向我借款410万元,已归还40万元本金和114.5万元的利息,剩370万元未归还。
(3)卷中借条显示,吴某甲向李某丁打借条12张,金额360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吴某甲欠李某丁242.5万元。
7、被告人吴某甲诈骗被害人刘某壬,非法募集资金66.5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8年2月28日,我向刘某壬借款50万元,承诺使用一个半月,利润8万元,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同年4月27日又给刘某壬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包括以前借刘某壬的本金20万元,另有30万元是利润。共给刘某壬打了100万元的欠条,实际上欠刘某壬30万元。
(2)被害人刘某壬陈某,吴某甲先后向我借款6次,共95万元。
(3)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等书证,证明吴某甲向刘某壬打借条3张,金额95万元;刘某壬保存的转账凭条5张,金额190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吴某甲欠刘某壬66.5万元。
8、被告人吴某甲诈骗被害人刘某癸,非法募集资金51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我向刘某癸共借款三次,一次42万元、一次20万元、一次13万元,共计75万元。上述借款部分投到手机店了。我与刘某癸签订的一份价值82万元折抵欠款的购房协议是虚假的。
(2)受害人刘某癸陈某,吴某甲给我打的借条是76万元,除掉我得到的利润13万元,吴某甲向我借款63万元。案发后,吴某甲向我虚打了93万元的借条,又和我签订一份虚假房屋转让协议,用以冲抵欠我的款项。
(3)借条及合同等书证,证实借条5张,金额157万元;收据2张,金额12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吴某甲欠刘某癸钱款51万元。
(5)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吴某甲将位于祥和小区X排东三户,建筑面积约x的三层小楼卖于刘某癸,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用于冲抵吴某甲向刘某癸的借款。根据吴某甲供述及刘某癸陈某该协议系虚假协议。该处房产已被扣押。
9、被告人吴某甲诈骗被害人刘某某,非法募集资金6.9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从2007年7月到2008年4月,我向刘某某借款共计约320万元,已归还本金及利润共计249万元,另给刘某某一辆价值10万元本田思迪轿车和价值共计4000元的手机四部,还欠刘某某60万元。我借刘某某的钱,其中17万元投资到郑某乡的沙丘,一部分用于归还其它债主欠款。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吴某甲总共骗我183万元,其中有6笔共130万元,存入吴某甲提供的账号,有两笔共53万元是吴某甲给我打的借条。其间吴某甲给我10万元,我购买了一辆本田思迪轿车。
(3)存款凭条及借条等书证,证实存款凭条6张金额130万元;借条2张,金额53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吴某甲欠刘某某17万元。扣押车10万元未在余额里扣除。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明,案发前吴某甲给刘某某的用于折抵10万元欠款的黑色本田思迪轿车被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10.1万元。
本组证据分析,扣押的价值10.1万元的黑色本田思迪轿车,系案发前吴某甲折抵归还刘某某欠款,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故吴某甲诈骗刘某某,非法募集资金共计6.9万元。
10、被告人吴某甲诈骗被害人邱某某,非法募集资金80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我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5月共向邱某某借款130万元,扣除已给邱某某的利润30万元和购房款14.2万元,还欠邱某某85.8万元。我向邱某某借的钱投到家乐福手机大卖场了。
(2)被害人邱某某陈某,吴某甲共向我借款128万元,已归还30.9万元。2007年底,吴某甲给我买了一套住房,价值14.8万元,后该房子被吴某甲抵押贷款8.5万元,现贷款没有还完,我还了6000元,吴某甲还了8000元。
(3)卷中借条显示,借条7张,金额110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吴某甲欠邱某某80万
元。
11、被告人吴某甲诈骗被害人宋某某,非法募集资金90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我向宋某某借款三次,共计120万元。
(2)被害人宋某某陈某,吴某甲共向我借款90万元。另陈某,2007年底我和朱某梅、吴某甲通过魏侍超购买岗头桥大队的土地,吴某甲支付40万元定金给魏侍超,吴某甲出事后,我向魏侍超要回了该40万元,因魏侍超打的收条被公安局扣押,就给魏侍超打了张收条。
(3)卷中借条证明,借条2张,金额90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书证,显示吴某甲欠宋某某90万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吴某甲交给宋某某购买岗头桥大队的土地定金40万元被扣押。
12、被告人吴某甲诈骗被害人唐某某,非法募集资金291.5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我从2007年7月到2008年4月份,以购买手机及土地为名,共10次向唐某某借款442万元。2007年我将一辆蓝色本田思迪二手轿车作价7万元给了唐某某;2008年4月给唐某某23万元,后唐某某买了一辆迈腾轿车;加上送给唐某某的30万元现金,还欠唐某某340万元。
(2)被害人唐某某陈某,吴某甲曾多次向我借款,有借条没有归还的是402万,已经还的借条抽走的有137.5万元。
(3)借条及收条等书证显示,借条11张,金额384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吴某甲供述向唐某某借款400万元,唐某某陈某借款给吴某甲402万元,借条显示吴某甲向唐某某借款384万元,扣除已归还本息17.3万元、盖房款10万元、虚打的借条及借条里虚打的利息31万元,吴某甲欠唐某某325.7万元。扣押的两辆汽车未在余额中扣除。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明,2007年吴某甲给唐某某一辆蓝色本田思迪二手轿车作价7万元;2008年4月归还唐某某23万元,后唐某某用该款买了一辆迈腾轿车。上述两车均被侦查机关扣押,经鉴定本田思迪二手轿车价值11.2万元。侦查机关另扣押唐某某一处房产5万元定金收据一份和一处宅基地16万元定金收据一份。还扣押唐某某三星翻盖手机一部。
结论,侦查机关扣押价值11.2万元的二手蓝色本田思迪轿车及购买迈腾轿车的23万元均系案发前吴某甲已归还唐某某欠款,应当从集资诈骗数额中扣除。故吴某甲诈骗唐某某,非法募集资金共计291.5万元。
13、被告人吴某甲诈骗被害人王某某,非法募集资金148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我共向王某某借款148万元,上述借款或承诺高额利息、或承诺利润分成。向王某某借的钱用于归还其它债权人欠款。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吴某甲共计向我借款148万,未归还。
(3)借条及清单等书证,显示借条3张,金额128万元;清单1份,金额148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吴某甲欠王某某148万元。
14、被告人吴某甲诈骗王某某,非法募集资金21.2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从2007年3月份到2008年3月份,我共向王某某借款34万元,归还11.16万元。借王某某的钱投到家乐福手机大卖场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我借给吴某甲32万元,其中4万元是虚打的利润,共付利息6.8万,吴某甲尚欠我21.2万元。
(3)卷中借条显示,借条5张,金额32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吴某甲欠王某某21.2万元。
15、被告人吴某甲诈骗吴某耀、吴某伟,非法募集资金105.3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从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共计向吴某伟借款380万元,已归还本金350万元,利润80万元,另给吴某伟价值6300元的三星w579手机一部,现欠本金30万元,若扣除已付利润,则多付吴某伟50万元。
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2月,我向吴某耀共借款240万元,已归还本金110万元,支付利润75万元,另给吴某耀1.8万元现金及一部价值2000元的联想牌手机,现实际还欠吴某耀53万元。我向吴某耀借的钱用于手机店进货。
(2)被害人陈某:
①吴某耀陈某,自2006年起共借给吴某甲217万元,共收回本金117万元,得利息7万元。上述借款的借条均由吴某甲打给我儿子吴某伟。
②吴某伟陈某,吴某甲共向我借款333万元,分红7万元(包括二部手机),有16万元本金归还后没有从借条上扣除。
(3)卷中借条显示,借条11张,金额200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吴某甲欠吴某耀、吴某伟105.3万元。
16、被告人吴某甲诈骗张某某,非法募集资金10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8年4月份我向张某某借了10万元。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2008年4月,我借给吴某甲10万元,5月26日联系不到吴某甲。
(3)卷中借条显示,借条1张,金额10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吴某甲欠张某某10万元。
17、被告人吴某甲诈骗张某某,非法募集资金21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从2007年1月份到2008年4月份,我向张某某借款共计340万元左右,已经归还,但有一张20万元的欠条没有收回。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从2006年底到2008年5月份,吴某甲多次向我借款,借多少记不清了,目前尚有46万没有归还。
(3)卷中借条显示,借条3张,金额46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吴某甲欠张某某21万元。
18、被告人吴某甲诈骗张某某,非法募集资金113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从2007年10月份到2008年3月份,我向张某某共借了130万元,已归还20万元,2008年3月份,给张某某一部三星w579手机,价值6300元。我向张某某借的钱款投到手机店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我多次借给吴某甲共计200万元,已归还87万元,另外给我两部三星手机,还应欠我120万元。
(3)卷中借条显示,借条5张,金额130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吴某甲欠张某某钱款113万元。
19、被告人吴某甲诈骗郑某某,非法募集资金13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8年三四月份,我向郑某某借款20万元,打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实际给我19万元,给朱某梅用于购买八一新村的地了,同年5月份归还6万元,把20万元的条换成了13万元的欠条,另外给郑某某1.8万元的好处费、一部诺基亚、两部CECT手机总共价值3400元。借他的钱刚开始没有利息,后来换成13万元欠条的时候承诺给1分半的利息,还欠他8000元,也打到欠条上了。
(2)被害人郑某某陈某,2008年正月初四左右,吴某甲借我30万元,同年4月3日还了10万,5月5日又借我19万,还了6万元,其余没有归还。
(3)卷中借条显示,借条1张,金额13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吴某甲欠郑某某13万元。
20、被告人吴某甲诈骗吴某某,非法募集资金3.5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我向吴某某借款10万元,已全部归还。
(2)被害人吴某某陈某,2006年12月22日,吴某甲向借款10万元,承诺每月给3分息,至今未还。2008年4月份,我借给吴某甲4000元,没有还,也没有打条。期间吴某甲曾给过共计6.5万元的好处费。
(3)卷中借条显示,借条1张,金额10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吴某甲欠吴某某3.5万元。
21、被告人吴某甲诈骗路某某,非法募集资金12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7年6月10日借路某某12万元,本金和利润都未归还。我向路某某借的钱款投到手机店了。
(2)被害人路某某陈某,2007年12月30日,吴某甲借我12万元,承诺1分息,现未归还。
(3)卷中借条显示,借条1张,金额12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吴某甲欠路某某12万
元。
22、被告人吴某甲诈骗陈某某,非法募集资金1.8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8年3月份,我借陈某某14万元,归还本金及利润共计16万元现金。我向陈某某借的钱款投到手机店了。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吴某甲共向我借款20万元,共收回18.2万元,其中本金14万,利息4.2万元。证人朱某某、朱某某证言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印证一致。
(3)卷中借条显示,借条1张,金额8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明,吴某甲欠陈某某1.8万元。
23、被告人吴某甲诈骗李某某,非法募集资金0.5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8年信用社的李某辛想通过我帮李某某在郑某买房,交给我5万元定金,让我对着李某某打了张5万元的借条。我尚欠李某某0.5万元。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我通过李某辛让吴某甲帮忙在郑某买房,交给吴某甲5万元定金,后房没买成,吴某甲返还4.5万元,余5000元未归还。证人李某辛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印证一致。
(3)卷中借条显示,借条1张,金额5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吴某甲欠李某某0.5万元。
2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诈骗李某玲,非法募集资金85万元的证据分析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从2007年5月份到2008年4月份,我向李某玲借了共计110万元钱。2008年5月份,我用价值1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抵给了李某玲;2007年6月份李某玲的丈夫朱某福拿着我存折,通过农村信用社向中牟县玉笋公司交了180亩土地的使用权款65万元,后来土地没买成,中牟县玉笋公司把这笔款退给了朱某福;我还将我在中牟县X乡林场50亩土地的使用权(价值40万元)抵给了李某玲。现在已经不欠李某玲钱了。
(2)证人朱××证明,2007年吴某甲承包土地50亩,交给我10年的租金36万元;吴某甲准备在航海路某地给我给65万元,后地没买成,钱我没还给吴某甲;2007年6月份我和吴某甲合伙购买土地,吴某甲给我10万元现金,后来这地卖给了玉笋公司。另外,吴某甲向我妻子李某玲借款共计114万元。
(3)司法会计鉴定显示,吴某甲供述向李某玲借款110万元,借条数额是85万元,吴某甲欠李某玲85万元;朱某福欠吴某甲100万元。
证据分析,起诉书指控吴某甲诈骗李某玲,非法募集资金8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某定。原因如下:①司法会计鉴定书显示:以借条为依据,鉴定吴某甲欠李某玲85万元,但卷中没有相关借据;②以吴某甲供述和朱某福证言为依据,鉴定朱某福欠吴某甲100万元。③朱某福与李某玲系夫妻。故起诉书指控吴某甲诈骗李某玲,非法募集资金85万元的事实不能某立。
25、部分扣押在案财物及其性质的相关证据
(1)从吴某杰处扣押的财物证据及性质
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我对外投资的事情除网通公司北边的40万元外,其它投资我哥哥吴某杰都知道,每处投资我都跟我哥哥吴某杰说是我们共同投资,我曾跟我哥哥吴某杰说投资的资金来源是银行贷款和向他人借款。
协议书一份及相关书证,证明吴某甲的哥哥吴某杰与他人在中牟县X街购置房产一份,吴某杰出资25万元。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说明一份,显示吴某杰因欠孟某祥借款未还,于2008年5月28日将中牟宾馆2008年5月26日收取吴某杰的购房款46.9万元债权转让给孟某祥,并将与中牟宾馆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给孟某祥。中牟宾馆2007年5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吴某杰、吴某甲共同购买中牟宾馆临街楼六间。
(2)从吴某某处扣押5万元现金的证据及性质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吴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向公安机关退赃5万元。
证人吴某某证言,我是吴某甲的姑姑,经营化肥生意,没有和吴某甲合伙经营过化肥。
26、河南银监局中牟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河南银监局中牟办事处从未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展任何形式的集资业务。
27、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扣押的迈腾轿车价值26.9万元,雅阁轿车价值28.5万元,思威轿车价值23.7万元,三星D908手机价值0.135万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
2008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获知中牟县天成农贸有限公司(下称天成公司)欲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申请抵押贷款,遂向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己承诺可为该公司贷款提供抵押物。后其与宋某某协商,以宋某某位于中牟县X街西段北侧340.X门面房为抵押物,因该门面房土地证不符合要求,银行不受理该抵押,吴某甲即找到王某会(另案处理)伪造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文件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平面图一份,并用此文件、土地证、平面图骗过银行审查,得到贷款130万元。贷款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证明,2007年9月份,我欲向中牟县农发行申请抵押贷款,吴某甲说可以找到抵押物,后吴某甲找到宋某某的晏宾餐厅的房产证。2008年6月初,款贷出后,吴某甲出事了,我没心思用该贷款,同年7月20日左右将该贷款连同利息归还了中牟县农发行。
2、证人宋××证明,2007年底,我和吴某甲、李某己在一块吃饭的时谈论贷款的事情,我想使用贷款,吴某甲说需要抵押物,我提供了在中牟县X街买的一块地及上面的房产作抵押给吴某甲,让吴某甲去银行贷款。后听李某己说,贷款因吴某甲出事了,银行把到账的钱又划回去了。
3、同案王某会供述,2008年春节前后,吴某甲说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支行申请贷款用作抵押的宋某某的宴宾餐厅的土地是老证,没交土地出让金,不能某来在银行作抵押,让我帮忙做一个假的,我通过金爱梅办了个假的土地使用证。半个月左右,吴某甲又说得出个该块土地是出让土地的证明,并给我写了一个条,让我按照字条上的内容出证明,我就到中牟县贸易区对面一个复印店,将证明内容制版打印,又从网上制作了一个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用彩色打印机打印出来交给了吴某甲。
4、证人郭××证明,2008天冬,金爱梅带着一个U盘,让我打印该U盘文件中一枚红色的国土资源局印章。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人及抵押物品、证明材料一份、宋某某土地使用证、宋某某房产平面图等相关书证证明,借款人为中牟县天成农贸有限公司;贷款人是中牟县支行;借款金额130万元;宋某某所有的抵押物房地产评估价值204万元,抵押价值100万元;宋某某在官渡大街西段北侧的0.764亩土地是出让土地,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注明此证明不是该局出具,上面的公章不是该单位公章。
6、被告人吴某甲对通过王某会办理宋某某宴宾餐厅的假土地出让证、土地证、平面图、房产证及平面图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与同案犯王某会供述相印证。
7、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局在2008年1月22日没有出具过“宋某某在官渡大街西段北侧占用地面积为0.764是出让土地,土地证号为(201)”的证明。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吴某甲为了从大孟某用社贷款方便,先后送给大孟某用社副主任袁超(另案处理)格力空调2台、三星手机1部、索尼摄像机1部及5万元现金。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x元。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袁××证明,2007年5月份的一天,吴某甲送给我格力空调2台;同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吴某甲送给我索尼牌摄像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2008年3月份的一天,吴某甲送给我现金5万元。
2、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我为从大孟某用社贷款,2007年送给该信用社袁超两台格力牌1.5匹冷暖空调,一部索尼牌录像机,一部摩托罗拉1200手机,一部三星手机。2008年3月送给袁超5万元现金。
3、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赃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述赃款赃物均已扣押。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1200元;索尼DCR-x摄像机1部价值4400元;格力DFR-32GW/K空调价值2台价值4480元。共计价值x元。
4、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某用社对外贷款合同等相关书证,证明经袁超为吴某甲办理贷款情况。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李某丁受利益驱使,自2007年8月份开始,以月息3分的高息非法吸收他人存款共计181.995万元。其中张某庚19.6万元、邢某某15.94万元、岳某某29.68万元、孟某某28万元、李某中4.475万元、徐某某2万元、董某某5万元、董某某1万元、陈某某56.3万元、李某某20万元。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扣押被告人李某丁手机一部,价值0.54万元;被告人李某丁退赃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非法吸收张某庚存款19.6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张某庚陈某,李某丁以3分利息共向我借款3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人李某丁关于向张某庚借款数额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庚陈某印证一致。
(2)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李某丁欠张某庚19.6万元。
2、非法吸收邢某某存款15.94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邢某某陈某,李某丁以3分的高息共向我借款16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0.06万元。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我共向刑景妞借款16万元,支付利息共计1.38万元。
(3)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及借条等相关书证,证明李某丁欠邢某某15.94万元。
3、非法吸收岳某某存款29.68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岳某某陈某,李某丁共向我借款34万元,支付利息4.23万元。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我共向岳某某借款34万元,支付利息共计2.76万元。
(3)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及借条等相关书证,证明李某丁欠岳某某29.68万元。
4、非法吸收孟某某存款28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孟某某陈某,李某丁共向我借款28万元,支付利息共计0.6万元。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我向孟某某借款共计28万元,支付利息共计6.24万元。
(3)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及借条等相关书证,证明李某丁欠孟某某28万元。
5、非法吸收李某中存款4.475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中之妻马桂英陈某,吴某甲共向我借款8万元,已归还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0.525万元。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我共向李某中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共计0.3万元。
(3)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及借条等相关书证,证明李某丁欠李某中4.475万元。
6、非法吸收徐某某存款2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李某丁共向我借款2万元,利息没有支付,本金没有归还。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我向徐某某借款2万元,未支付利息。
(3)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及借条等相关书证,证明李某丁欠徐某某钱款2万元。
7、非法吸收董某某存款5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李某丁共向我借款5万元,承诺2分利息,后利息没有支付,本金没有归还。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我向董某某借款5万元,利息未支付。
(3)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及借条等相关书证,证明李某丁李某丁欠董某某5万元。
8、非法吸收董某某存款1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李某丁共向我借款1万元,承诺2分利息,后利息没有支付,本金没有归还。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我向董某某借款共计1万元,利息未支付。
(3)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及借条等相关书证,证明李某丁欠董某某钱款1万元。
9、非法吸收陈某某存款56.3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李某丁向我借款共计100万元,已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共计23.7万元。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我多次向陈某某借款共计100万元,已归还本金20万元。
(3)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及借条等相关书证,证明李某丁欠陈某某56.3万元。
10、非法吸收李某某存款20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李某丁向我借款共计34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我向李某某借款共计34万元,支付利息共计2.52万元。
(3)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及借条等相关书证,证明李某丁欠李某某30万元。
(4)被害人李某某亲笔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收到被告人李某丁归还的借款10万元。
11、中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及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扣押李某丁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0.5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亲属主动退赃9万元。
本案综合证据:
1、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丁身份证明,证实二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2、到案经过2份,证实2008年6月29日,中牟县公安局民警冯崇印电话通知吴某甲到公安局接受讯问,当天15时许,吴某甲在家属吴某杰的陪同下到中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08年7月29日李某丁被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之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数额特别巨大资金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为获取银行贷款,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告人吴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大孟某用社贷款方便,送给该信用社副主任袁超财物共计x元,侵犯了信用社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集资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予以支持。但指控吴某甲集资诈骗2503.1万元的犯罪数额不实,予以纠正。1、关于起诉书指控吴某甲诈骗刘某某,非法募集资金17万元的事实,经查,卷中证据显示,案发前吴某甲给刘某某一辆价值10.1万元的本田思迪轿车抵帐,该轿车价值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吴某甲诈骗刘某某,非法募集资金共计6.9万元;2、关于起诉书指控吴某甲诈骗唐某某,非法募集资金325.7万元的事实,经查,根据卷中证据显示案发前,吴某甲将一辆价值11.2万元二手蓝色本田思迪轿车给唐某某冲抵欠款,另归还唐某某23万元,唐某某用该款购买一辆迈腾轿车,上述款项均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吴某甲诈骗唐某某,非法募集资金的数额是291.5万元;3、关于起诉书指控吴某甲诈骗李某玲,非法募集资金85万元的事实,经查,卷中证据证明吴某甲欠李某玲85万元,朱某福欠吴某甲100万元,李某玲与朱某福系夫妻,故该笔指控不予认定。综上,吴某甲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纠正为2378.3万元。
被告人李某丁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予以支持。但指控李某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1.995万元的数额不实,予以纠正。起诉书指控李某丁非法吸收李某某30万元存款的事实,经查,案发前李某丁已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应予扣除,故李某丁非法吸收李某某的存款数额应当纠正为20万元。综上,李某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纠正为181.995万元。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吴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中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虽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讲述其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经过,但吴某甲是因为集资诈骗的赃款不能某还他人,以被害人的身份到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该赃款被他人抢劫,其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不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故其以被害人身份到公安机关报案时讲述其集资诈骗犯罪经过的行为,不能某定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吴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尚未掌握的,其实施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行为,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吴某甲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在得知用于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不符合要求,银行不受理该抵押时,即找到王某会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辩护称,李某丁非法吸收他人存款的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被害人陈某、借条、转账凭证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李某丁以高息向李某兰等10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81.995万元,属数额巨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甲所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甲所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甲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吴某甲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吴某甲到案后,对其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能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吴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实施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吴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4、吴某甲的集资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丁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案发后积极退赃9万元,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某琴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