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09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潘××、蒲××、梁××(三人已判刑)携带大铁钳等作案工具到钟山镇中学车棚盗窃联统牌女式125型摩托车一辆、广州一本女式电动摩托车一辆、上海澳士达电动摩托车一辆。梁××将盗来的上海澳士达电动摩托车出卖,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估价,失主钟×被盗的联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失主潘××被盗的广州一本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失主邓××被盗的上海澳士达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2、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两个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到钟山镇X路一桥附近民房盗窃潘××放在该处的模板23块,销赃后得赃款500多元。根据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潘××被盗模板价值人民币115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失主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潘××、蒲××、梁××(三人已判刑)携带大铁钳等作案工具到钟山镇中学车棚盗窃联统牌女式125型摩托车一辆、广州一本女式电动摩托车一辆、上海澳士达电动摩托车一辆。梁××将盗来的上海澳士达电动摩托车出卖,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估价,失主钟×被盗的联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失主潘××被盗的广州一本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失主邓××被盗的上海澳士达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人邓××陈述,2009年9月2日晚8时许,其妻子下班后回家将一辆上海澳士达蓝色女式摩托车停放在车棚并锁上车头锁和保险锁。第二天早上6时许去取车时发现车子被人偷走,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该车是2008年9月在钟山坤益车行以3100元购买的。
2、报案人潘××陈述,2009年9月3日凌晨1时许,其儿子从外面回来将一辆广州一本牌的女式电动车停放在车棚。早上7时许,其从阳台望下去,发现摩托车已不见,然后到门卫处问,才知道被盗的还有其他2辆摩托车。被盗的广州一本女式摩托车是2008年上半年以3000多元人民币买的。
3、报案人钟×陈述,2009年9月3日早上,其准备骑车去上班时,发现自己停在车棚里的摩托车不见了,该车是联统牌125C女式摩托车,2004年花5000多元购买的,加上上牌照的费用共花了6000多元。
4、同案人潘××、蒲××、梁××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3日凌晨,他们三人与徐某某携带大铁钳等作案工具,到钟山镇中学车棚处盗窃三辆摩托车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联统牌女式摩托车一辆、广州一本女式电动车一辆及赃款人民币45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联统牌摩托车、广州一本女式电动车发还失主钟×、潘××,失主邓××在公安机关领回被告人销赃款人民币450元。
8、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计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联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盗广州一本女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盗上海澳士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9、同案人潘××、蒲××、梁××的辨认笔录均证实,与他们三人到钟山镇中学盗窃摩托车的人是徐某某。
10、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联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广州一本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海澳士达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钟山县公安局已将被盗摩托车的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各失主。
11、被告人徐某某对其伙同潘××、蒲××、梁××到钟山镇中学盗窃他人三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二、200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到钟山县X路一桥附近民房处,将潘××放在该处的23块模板盗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根据失主陈述和评估鉴定,潘××被盗的23块模板价值人民币115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潘××报案陈述,他是在钟山县X路帮人起房子的,2009年11月17日晚,他放在工地空地处的40块模板被人盗走,这些模板的规格是183×91厘米,每块价格是人民币50元。
2、证人韦××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10时许,有一位30多岁的男子找到他,叫他拉模板去卖。其与这个人讲好运费后,到钟山南门桥和钟山公园两个地方,分两次共拉了23块模板到城厢的龙井村路边,交给接车的人,得运费60元的事实。
3、证人董××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他在村边以每块35元的价格从一开三马车的人手中购买了10块模板。隔了二天,这个司机又拉模板来卖,他爱人及村民刘××劝他不要买这些来历不明的模板,他才没有再买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5、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帮他拉模板去卖的司机就是韦××的事实。
6、证人韦××的辨认笔录,证实叫他帮拉模板去卖的人是徐某某的事实。
7、证人董××的辨认笔录证实,拉模板到龙井村去卖的司机是韦××的事实。
8、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董××处追缴的10块模板,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5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失主潘××。
9、钟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董××处追缴的10块模板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由失主领回。
10、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人徐某某一同盗窃他人摩托车的潘××、蒲××、梁××已被依法判处刑罚。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73年5月3日。
12、被告人徐某某对其盗窃他人模板23块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共实施盗窃两次,其中盗窃摩托车一次,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人民币7150元;盗窃模板一次23块,价值人民币1150元。两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8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个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侯钢林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