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XXXX,广西贵港市X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路XX巷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黄X窜到贵港市X区贵之都商场门前停车场,见到郭XX一辆价值人民币3027元的绿源牌x-MC型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没有上锁,遂使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欲开电门锁将车盗走,未得逞就直接将该电动车往中山北路方向推走。当推车至吉田大厦楼下时被被害人郭XX及附近群众人赃俱获,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赃车已发还郭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龚某、杨XX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黄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X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的物品已收缴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婷婷